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巨民一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谢某与蔡某甲、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巨民一初字第807号原告谢某,农民。委托代理夏会磊,巨鹿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甲,农民。被告程某,农民。被告张某,农民。被告蔡某乙。法定代理人张某,系蔡某乙母亲。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禹君,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住所地巨鹿县××东路。委托代理人魏鹏,该公司员工。被告宋某。被告孙洪领,农民。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任立峰,北京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地址邢台市桥东区团结东大街129号。委托代理人赵会献,该公司员工。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瑞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及被告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2014年9月22日22时50分,宋某驾驶孙洪领所有的冀E×××××轿车(乘坐人孙洪领、谢某)沿杨官线由东向西行驶到巨鹿县华密橡胶厂门前靠公路南侧停车,我下车后蔡某丙醉酒驾驶冀E×××××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四人均受伤,其中蔡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我在县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20399.36元。巨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蔡某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外两肇事车辆分别在两保险公司投保,我被鉴定为交通伤十级伤残,请求上述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63674.82元。庭审中原告举出如下证据:1、(2014)第50316号事故认定书:蔡某丙醉酒驾车,其与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2、肇事车辆司机驾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保单:拟证明投保情况及驾驶人情况;3、巨鹿县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原告双侧胸腔积液,多处骨折,住院30天;4、医疗费单据:合款20399.36元;5、近亲属关系证明:被扶养人原告父亲谢存章年龄69周岁,共有六个子女,原告儿子谢乐芊年龄11周岁,原告妻子侯会锋,并加盖有堤村派出所和东佛寨村委会公章;6、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代码复印件,该单位法人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及2014年6、7、8月份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工作单位为邢台荣健石油机械配件公司,事发前月均工资为3066元;7、护理人员侯会锋及误工方面证据(证据种类同6号证据):拟证明护理人员工作单位及月均工资3100元;8、伤残鉴定票据合款800元;9、伤残鉴定评定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蔡某甲等四被告辩称,我方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公司负责赔偿;另外蔡某丙虽是酒后驾驶,但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人保巨鹿支公司辩称,因蔡某丙醉酒驾驶,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如认定我方赔偿,应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被告宋某、孙洪领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比例无异议,应在交强险内承担,不足部分按比例赔偿。被告人寿财险邢台支公司辩称,我方在保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针对原告的证据,蔡某甲等四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2、3、4、5、8、9无异议,对6、7号证据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有异议,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按河北省农村居民的收入计算,交通费和营养费没有相应依据,不应赔偿;其他被告质证意见同上。对原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方的治疗费单据、事故认定书、原告本人误工收入、护理人员的收入等证据来源合法,对其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22时50分,宋某驾驶冀E×××××轿车(车主孙洪领,与宋某系夫妻关系)乘坐人为孙洪领、谢某,沿杨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巨鹿县华密橡胶厂门前在公路南侧逆向停车,原告下车后,蔡某丙醉酒驾驶冀E×××××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四人均受伤,其中蔡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蔡某丙等四被告系蔡某丙的父母、妻子和女儿。2014年10月24日巨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蔡某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谢某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20399.36元,住院期间原告妻子侯会锋予以护理,原告及其妻子均在邢台荣健石油机械配件公司上班,事发前月均工资分别为3066元和3100元。原告父亲谢存章69周岁,共有六个抚养人,原告儿子谢乐芊年龄11周岁,有两个抚养人。另查明肇事车辆冀E×××××在人保巨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冀E×××××在人寿财险邢台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五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各一份,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肇事车辆的一方当事人蔡某丙在交通事故中因抢救无效死亡,蔡某甲、程某、张立娜、蔡某乙四被告应在继承蔡某丙遗产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超过限额的部分由蔡某甲等四被告在继承蔡某丙遗产的范围内及被告孙洪领、宋某按事故责任进行赔付。由于该事故造成多方人员伤亡且损失已超过承保的保险额,因此在赔偿时应按照各被侵权人(其他被侵权人均已起诉)的损失比例确定保险的赔偿数额。原告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20399.36元,住院伙食补助为3000元(30天×100元/天),误工时间自事发日至评残日前一天计106天,误工收入按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10600元(100元/天×106天);护理期限按住院时间30天计算,护理标准每天100元计算,数额为3000元(30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按农民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赔偿指数10%,数额为18204元(9102元/年×20年×10%);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和儿子两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1125元(6134元/年×11年×10%÷6人)和2147元(6134元/年×7年×10%÷2人);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800元;结合原告受伤情况,确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共计62575.36元。人保财险巨鹿支公司在1万元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4693.1元,在11万元残疾赔偿金等项下赔付32388.5元,人寿财险邢台公司在1万元医疗费项下赔付9405.31元,在11万元残疾赔偿金等项下赔付6701.5元,在5万元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付7097.38元,赔偿总额减去上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剩余2289.5元,由蔡某甲等四被告在蔡某丙遗产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50%赔付原告1144.8元,由宋某、孙洪领按上述比例赔付原告114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赔付原告谢某37081.6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23204.25元;二、蔡某甲、程某、张立娜、蔡某乙四被告在继承蔡某丙的遗产范围内赔付原告1144.8元;三、被告宋某、孙洪领赔付原告1144.8元,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在判决书指定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得息、案件受理费27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共计1296元,蔡某甲等四被告各负担648元,宋某、孙洪领二被告负担648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体,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巍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