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开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志平与被告袁爱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平,袁爱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开民初字第575号原告刘志平,男,回族,1965年8月15日出生,初中,个体工商户,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马新辉,河北金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爱荣,女,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邢台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杨玉生,邢台县东汪达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廷海,邢台县东汪达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志平与被告袁爱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平的委托代理人马新辉,被告袁爱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生、杨廷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平诉称,被告在东汪镇袁店村旁经营一家饭店,应被告要求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牛肉,截止2012年,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87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原告认为,原告已经交付货物履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要求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价款,但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0,87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爱荣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是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被告及法院主张过自己的权利,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刘志平向法院提交被告袁爱荣于2011年9月21日、2012年2月23日出具的欠条两张,证明被告袁爱荣欠原告货款20,870元。被告袁爱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袁爱荣曾在袁店村旁经营饭店生意,原告刘志平为被告供应牛肉,截止2012年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87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牛肉款壹万肆仟捌佰捌拾元整,计14,880元,袁爱荣,2011年9月21日;另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牛肉款伍仟玖佰玖拾元,5990,袁爱荣,2012年2月23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87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被告的需求为被告提供牛肉,被告欠原告货款20,870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款条为证,被告亦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并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非从请求权成立之日起计算。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原告刘志平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其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而遭到其拒绝之日计算。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曾向其主张权利并遭到其拒绝,不能证明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爱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志平货款20,870元;二、驳回原告刘志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由被告袁爱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樱代理审判员 王艳培代理审判员 魏丽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伯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