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刑二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谢某甲、张某甲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甲,张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二终字第2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甲。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甲、张某甲犯抢劫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4)博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甲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晓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谢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4月23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同意本案延期审理。同年5月20日,本院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3年9月11日22时许,谢某甲伙同陈某、张某乙、黄某甲、林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经商量后,驾驶三辆轿车到玉铁高速公路博白县松旺至东平路段,用破胎器将罗某驾驶的搭乘李某的黑色丰田皇冠轿车轮胎刺破后,谢某甲及陈某、张某乙、黄某甲、林某等人持械上前威胁罗某打开轿车尾箱,后因没有要抢的财物而驾车逃离现场。经估价,黑色丰田皇冠轿车损坏的两个轮胎价值146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及被害人罗某陈述,证人李某证言,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提取笔录,破胎器照片,被刺破的轮胎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电话通话记录单,价格鉴定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同案人陈某、黄某甲、林某的供述,谢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二、2013年9月14日23时许,谢某甲伙同严某丙、陈某、张某乙、黄某甲、林某等人经商量后,驾驶三辆轿车到玉铁高速公路博白县东平至旺茂路段距旺茂出口约1公里处,用破胎器将黄某驾驶的桂P×××××黑色凯美瑞轿车轮胎刺破,持铁棍打烂该车的车窗玻璃后,将车内的11件X0洋酒等物品抢走,销赃得款11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及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同案人陈某、张某乙、黄某甲、林某的供述,谢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三、2013年9月18日23时许,谢某甲伙同陈某、张某乙、严某丙、黄某甲、林某等人经商量后,驾驶三辆轿车到玉铁高速公路博白县旺茂至博白服务区路段,用破胎器将卓某驾驶的白色丰田锐志轿车的轮胎刺破,卓某被迫将车开进博白服务区,谢某甲及陈某、黄某甲、林某、张某乙等人驾车跟进博白服务区欲抢劫时,发现卓某正在报警,即驾车逃离现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及被害人卓某的陈述,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电话通话记录单,机动车行驶证,同案人陈某、黄某甲、林某的供述,谢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四、2013年9月28日凌晨1时许,谢某甲、张某甲伙同陈某、张某乙、严某丙、黄某甲、林某等人经商量后,驾驶三辆轿车到玉铁高速公路博白县东平至旺茂路段,用破胎器将符某驾驶的搭乘欧某、魏某的琼A×××××丰田锐志轿车的轮胎刺破,然后驾车追击、碰撞琼A×××××轿车,致使该车撞到路边防护拦上严重损坏而逼停该车,经搜查该车,因没有要抢的财物而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琼A×××××丰田锐志轿车损坏价值61228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及被害人欧某、符某、魏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行驶证,同案人陈某、严某丙、黄某甲、林某的供述,谢某甲、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上述四次抢劫犯罪的证据还有证人周某、梁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还认定,张某甲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1月1日刑满释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的琼A×××××丰田锐志黑色轿车被损坏后,经公安机关委托国家机关指定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机构进行评估,确定该车损失价值为61228元。该事实有张某甲的供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2009)博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博白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以及估价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谢某甲、张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釆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2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谢某甲、张某甲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抢劫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实施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谢某甲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甲在实施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谢某甲参与抢劫4次,属于多次抢劫,其中1次抢劫既遂,抢劫数额巨大,3次抢劫未遂,对3次未遂抢劫,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谢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甲参加抢劫1次,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劫得财物,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谢某甲、张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并负连带责任。根据谢某甲、张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审法院决定对谢某甲从轻处罚,对张某甲减轻处罚。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谢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谢某甲、张某甲与同案人共同赔偿人民币六万一千二百二十八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殴海深,并负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四、责令被告人谢某甲与其他同案人共同退赔罗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四百六十元;被告人谢某甲与其他同案人共同退赔黄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一万元。五、对被告人谢某甲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谢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在本案中是从犯,且认罪态度好,4次抢劫中有3次属未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法院驳回谢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原审法院和本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谢某甲提交检举揭发信一封,举报他人犯罪的线索,欲证明自己有立功表现。博白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根据谢某甲所举报的线索进行了侦查,并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证明根据目前的证据,难以证实谢某甲所举报线索的真实性。故此,谢某甲在本案没有立功表现。对于谢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析如下:谢某甲提出其在本案中是从犯,经核查,根据同案人陈某、张某乙、张某甲、黄某甲、林某等人的供述,在本案的抢劫犯罪中,谢某甲是主要的纠集者之一,作案时与同案人互相配合,积极参与。谢某甲的供述与上述同案人的供述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谢某甲是主犯有事实依据,是正确的。谢某甲提出其认罪态度好,在4次抢劫中有3次属未遂,原判量刑过重,经核查,谢某甲上述所提的量刑情节均属实,原判对此已认定并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谢某甲的行为属多次抢劫和抢劫数额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根据谢某甲犯罪的事实和情节对其所判处的刑罚,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所处刑罚并不为重,二审期间再以相同的理由请求更为从轻的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谢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谢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依法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釆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且谢某甲的行为属多次抢劫和抢劫数额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谢某甲、张某甲伙同他人实施抢劫,是共同犯罪。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谢某甲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甲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谢某甲参与4次抢劫,其中3次属抢劫未遂,对未遂部分,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谢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甲参加抢劫1次,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劫得财物,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法院根据谢某甲、张某甲犯罪的事实和情节,决定对谢某甲从轻处罚,对张某甲减轻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谢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扩成审判员 陈一田审判员 粟春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思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