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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终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代朋吉、代云波与被上诉人郑晓龙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朋吉,代云波,郑晓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朋吉,住吉林省前郭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代云波,住吉林省前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晓龙,住吉林省前郭县。上诉人代朋吉、代云波与被上诉人郑晓龙健康权纠纷一案,前由前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前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代朋吉、代云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朋吉与代云波、被上诉人郑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郑晓龙诉称,2014年5月22日下午,我在自家院里烧柴火垛底子,由于代朋吉家的榆木疙瘩放到我家院子里,我点火时将代家的榆木疙瘩点着了,代朋吉、代云波知道后骑摩托车赶到现场,代云波出口便骂我,我也还口了,双方便打起来了,代云波先掐住我脖子将我捺倒,告诉他儿子代朋吉上来打我,代朋吉上来骑上我开始打,后被家人拉开送到前郭县医院治疗8天。此事经派出所处理,对双方均做出了拘留10日的处罚。因代朋吉、代云波的行为致使我产生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判令代朋吉、代云波赔偿我医疗费4334.99元、误工费80元×8天=640元、护理费120元×8天=96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305元,合计6639.99元。一审被告代朋吉、代云波均辩称:没有打郑晓龙,不同意赔偿郑晓龙的经济损失。一审查明,2014年5月22日下午15时30分许,郑晓龙在查干花镇腰英吐村东英吐屯内自家收拾房场,在烧烂柴草时,将代云波家的木头引燃。代云波发现后与郑晓龙发生口角,后代朋吉赶到,二被告将郑晓龙致伤。代朋吉、代云波因将郑晓伤致伤,均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500元。郑晓龙因违反消防法规,亦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伍佰元。郑晓龙伤后入住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枕部软组织挫伤、右肩部、右上臂、右肘部软组织挫伤,右肩部、右肘擦皮伤”,共住院治疗8天,二级护理8天,合计花医疗费4334.99元。一审认为,郑晓龙与代朋吉、代云波系村邻,双方因琐事产生纠纷后本应按照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方式解决问题,但双方当事人均未冷静处理,而是相互辱骂并厮打,后将郑晓龙致伤,矛盾双方对此事件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故双方当事人应在自己过错的范围内对彼此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综合全案,考虑此次伤害事件发生的起因、经过等,酌定代朋吉、代云波共同承担70%责任、郑晓龙承担30%责任比例为宜。关于二被告辩解没有殴打郑晓龙,不予赔偿其损失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郑晓龙请求赔偿的医疗费4334.99元、误工费640元(8天×8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限额,予以保护;关于郑晓龙主张的护理费960元,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限额,应计算为868.72元(8天×108.5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郑晓龙主张的交通费305元,对其中提供的20元交通费票据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保护。综上,郑晓龙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为6263.71元,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二被告应赔偿郑晓龙4384.60元(6263.71元×70%),余额由郑晓龙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代朋吉、代云波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郑晓龙赔偿款医疗费4334.99元、误工费640元、护理费868.72元、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20元,合计6263.71元的70%,即4384.60元,余额由郑晓龙自行承担;代朋吉与代云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郑晓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郑晓龙负担150元,代朋吉、代云波共同负担300元。宣判后,上诉人代朋吉、代云波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我二人根本未动手打郑晓龙,郑晓龙自己倒在地上讹人,我父子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程序违法,代朋吉于原审申请反诉,未被准许,开庭时,我方申请证人出庭,原审仍是拒绝。现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郑晓龙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郑晓龙答辩称,二上诉人用拳头打我头部,有派出所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原审时,二上诉人未申请证人出庭,仅在开庭中提到要提起反诉,但未提交反诉状。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经审理认为,前郭县公安局查干花派出所在纠纷发生后,对双方当事人及证人陈贵生调取了笔录,根据二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两人是同时到达事发现场,代去波在笔录中先说代朋吉和郑晓龙打起来了,又称他两人怎么打的不知道,“等我回来他们已经打完了,他俩都在地上躺着呢。”而上诉人代朋吉却称郑晓龙先朝我眼眶子打了一下,郑的媳妇也来推拽我,我正当防卫也抡他了,但是我没有抡到他,郑晓龙骑着我身上打,还用脚踢我腰,我爸在跟前给我们拉开了,即二上诉人的陈述虽存在矛盾之处,但对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并未予否认,证人陈贵生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亦证实:代云波用手杵郑晓龙几下子,后来他儿子代朋吉过来后他又让代朋吉打,代朋吉上来把郑晓龙按倒就骑在郑晓龙身上,用拳头往他头上打,后被郑晓龙媳妇拽开。二上诉人虽提出未打伤被上诉人郑晓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但未能提出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5月22日15时30分发生纠纷,郑晓龙于当日18时入住前郭县医院,入院诊断为“右肩部、右上臂、或肘部软组织挫伤,右肩部、右肘擦皮伤”,前郭县公安局作出的前公(花)行罚决字(2014)第1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亦查明代氏父子因为琐事将郑晓龙殴打致伤的事实,因此可以确认郑晓龙的医疗后果与二上诉人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二上诉人主张未打伤郑晓龙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证人出庭问题,经审查,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没有证人出庭,二审中亦未提交证人出庭申请书,故对其此项抗辩,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二上诉人主张的反诉问题,二上诉人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并未向原审提交书面反诉状,亦未交纳相关反诉费用,经询问,被上诉人亦不同意在二审中并案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据此,二上诉人主张的反诉请求,可另案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代朋吉、代云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福桐审判员  姚德满审判员  李 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文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