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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刘广文、谈秀平与鄂州金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文,谈秀平,鄂州金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021号原告:刘广文。原告:谈秀平,系刘广文之妻。被告:鄂州金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凤凰北路16号。法定代表人:倪祖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学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晓军,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广文、谈秀平诉被告鄂州金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文、谈秀平以及被告鄂州金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文、谈秀平诉称:2012年6月20日,我们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五条对住房面积差异处理进行了约定,面积误差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有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当时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为139.08㎡,每平方米单价为2,868.05元,但实际交房建筑面积为132.51㎡。2013年5月24日,被告将差额面积购房款退还我们后,就超出的3%部分双倍返还购房款违约金一直拒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被告支付约违约金6,876.4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鄂州金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差额部分的金额需要核实,我公司对差额部分已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予以了补偿。原告刘广文、谈秀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二、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的阅读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876.44元的依据。被告鄂州金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即结算单1份。拟证明2013年5月23日双方就房屋面积差额部分进行了结算,并对原告进行了补偿。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二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由法院酌情处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只是退还差额部分购房款,并未双倍返还。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上述原、被告共提交的三份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6月20日,原告刘广文(买受人)与被告鄂州金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位于金色港湾,建筑面积共139.08㎡;第四条约定:按建筑面积结算,该商品房单价为:2,868.05元,总金额398,888.00元人民币。第五条第二项约定:(1)面积误差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2)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2013年2月18日,原告购买的住房办理了产权证,产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为132.51㎡,与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相差6.57㎡,百分比为4.7%,超出了合同约定的面积误差比绝对值3%,按合同约定对超出部分的按合同价款的双倍返还,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6,876.44元(4.72389%-3%×合同价款总额398,888.00元)。同年5月23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退还原告差额部分面积房款,双方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的约定发生争议,因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诸法院。另查明:原告刘广文与原告谈秀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上述原告刘广文与被告鄂州金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业务。在本案中,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关于商品房建筑面积“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的义务,是酿成此纠纷的责任方,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876.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鄂州金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广文、谈秀平商品房买卖合同违约金6,876.44元。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鄂州金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递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杨光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皮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