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胡雨尔与熊永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0441号原告胡雨尔。委托代理人程良友,黄石市金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熊永宝。委托代理人XX刚,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胡雨尔诉被告熊永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雨尔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良友,被告熊永宝委托代理人XX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雨尔诉称,2014年10月31日19时许,被告驾驶后载廖芬和熊浩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经黄石市金山开发区金山大道延伸段长塘王海路段时,行至道路左侧,与其相对方向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通事故认定为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黄石市中心医院普爱院区住院治疗68天,原告丈夫从务工的贵州赶回黄石护理原告。原告住院期间,治疗费用22496.36元全由原告垫付,被告未承担原告的治疗费用。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伤情较重,被黄石市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后续治疗费用需2000元,牙齿修复费用每次约9000元,每8-10年一次,从受伤之日起休息四个月。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费用136070.4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赔偿费用认为应按2015年标准计算。原告胡雨尔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资格,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三、病历档案,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事实。证据四、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68天,出院后需加强营养。证据五、医疗费发票四张,拟证明原告自垫医疗费22496.36元。证据六、车票4张,拟证明原告丈夫从贵州赶回来护理原告和转送医院叫车车费共606元,交通费共计878元。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鉴定为10级伤残,赔偿指数12%,后续治疗费2000元,牙修费次/9000元,8-10年一次。证据八、收据,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740元。证据九、收据,拟证明原告的电动车在本次事故中报废,价值3600元。证据十、证明两份、工资表,拟证明原告是制衣车间缝纫工,月平均工资2400元左右,车祸后因治疗和休息未上班,未发工资。证据十一、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在森堡服饰公司工作,租住在汪仁镇。被告熊永宝辩称,1、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所列赔偿项目错误,适用标准有误。被告熊永宝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垫付医疗费的票据,拟证明在发生事故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对证据九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该提供车辆剩余价值的认定结论;对证据十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上只有公章未写明时间,工资表上没有单位公章;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在我方计算赔偿金额内。对于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将在本院认为中阐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9时���,熊永宝驾驶后载廖芬及熊浩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经黄石市金山开发区金山大道延伸段长塘王湾路段时,行至道路左侧,与其相对方向由胡雨尔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熊永宝、胡雨尔、廖芬及熊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雨尔被送往黄石市中心医院(普爱院区)救治,住院68天。出院诊断和合并症:头部外伤,颅底骨折及左侧颧弓骨折,胸部损伤,左侧第2、3肋骨骨折、第6、7肋骨不全性骨折,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外伤性牙齿缺失,额顶部头皮血肿,左侧锁骨骨折。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4、休息2周。胡雨尔治疗医疗费共计22496.36元,其中原告胡雨尔支付12496.36元,被告熊永宝垫付10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熊永宝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胡雨尔、廖芬、熊浩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2015年1月30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10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1、胡雨尔左胸部和左锁骨骨折分别属x(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2%;2、胡雨尔头部损伤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2000元,牙修复每次约人民币9000元,正常使用周期为8—10年;3、胡雨尔从受伤之日起休息4个月,原告胡雨尔支付鉴定费用1740元。另查明,原告胡雨尔于交通事故发生时在黄石森堡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在车祸受伤治疗和休息期间未上班未领取工资。被告熊永宝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事发时无保险。本院认为,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按照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故责任认定,被告熊永宝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熊永宝对受害人胡雨尔所受损失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二、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胡雨尔损失如下:1.医疗费22496.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50元/天×68天);3.营养费1360元(20元/天×68天);4.后期治疗费2000元,义齿修复费9000元/次(因正常使用周期8-10年一次,故本院确认一次,后期如果发生此费用,原告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5.护理费4845元(本院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年÷365天×68天);6.误工费6484元(法律规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计91天,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年÷365天×91天);7.残疾赔偿金54974.40元(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伤残系数12%×赔偿年限20年);8.精���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9.交通费878元;10.财产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交财产损失估价报告,故本院不予认定;11.鉴定费1740元;上述费用共计109177.7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永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雨尔赔偿款人民币99177.76元(已扣减被告熊永宝已支付的10000元)。二、驳回原告胡雨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1元,由被告熊永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1元,款汇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仲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李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