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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贺某与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186号原告:贺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万喜龙,镇平县司法局石佛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文旭,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贺某与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喜龙,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8月10日生育男孩贺甲,于2007年9月29日生育女孩贺某乙。因双女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没有婚姻基础,造成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近几年来,双方因为小事发生纠纷,都生活在痛苦之中。2014年2月份和2015年3月份,双方曾去民政部门去办理离婚手续,但因为经济问题未协商一致。现双方已没有和好的可能。现要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贺某乙、儿子贺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双方分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口簿两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子女的基本情况。4、贺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实龙翔路房屋门面部分是原告父亲于1996年所建。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2000年3月23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分别生育一个男孩,一个女孩,原告起诉离婚,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以离婚。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房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位于石佛寺镇贺庄龙翔路的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共有。对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3月23日登记结婚。2001年8月10日生育男孩贺甲,2007年9月29日生育女孩贺某乙。原、被告在石佛寺镇贺庄村龙翔路有房产一处,房权证号:000143**。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贺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小燕审 判 员  高 磊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侯志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