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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柞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孙金良诉崔建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良,崔建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柞民初字第264号原告孙金良,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刘吉顺,莱州市柞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建宾,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孙金良与被告崔建宾、高翔、国新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吉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建宾、高翔、国新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原告撤回对高翔、国新波的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在莱州市文峰路街道杏元村承包经营风顺加油站,被告崔建宾所有的鲁FS38**号重型自卸货车、鲁FS39**号重型自卸货车长期在我加油站加柴油,每次加油后,由被告崔建宾的驾驶员高翔、国新波以借款条形式给我出具欠条,共计欠购油款117415元。经催要,被告崔建宾已偿还55700元,尚欠61715元,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崔建宾偿还柴油款617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崔建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金良在莱州市文峰路街道杏元村承包经营风顺加油站,被告崔建宾雇佣的驾驶员高翔、国新波驾驶被告崔建宾的鲁FS38**号重型自卸货车、鲁FS39**号重型自卸货车长期在原告加油站加柴油。每次加油后,由驾驶员高翔、国新波以借款条形式给原告出具欠条,共计欠原告购油款117415元。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偿还原告购油款55700元,尚欠61715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提交署有被告驾驶员高翔、国新波姓名的借款条80张,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的购油款数,及原、被告之间的交易结算方式是被告在原告加油站购买柴油,由被告驾驶员以借款条形式在借款条上签字,并注明车牌号及购油款数。上述事实有借款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被告崔建宾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购油款未付,并提供证据佐证,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油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建宾给付原告孙金良购油款6171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3元,由被告崔建宾负担134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童 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晓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