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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00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常丰线缆有限公司与河北金磊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丰线缆有限公司,河北金磊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00710号原告常丰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沙河桥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东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春国,该公司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缴增伟,该公司经理助理。被告河北金磊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688号安徽商务大厦9层。法定代表人杨金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杰诺、王志群,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丰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金磊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涛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石春国、缴增伟,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王志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丰线缆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原被告达成电缆购销口头协议,约定:原告按照被告通知的型号、数量生产后发货,货到付款。自2014年3月1日至10月8日,原告共计9次向被告供货,价值242540元。但被告未及时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4254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户名为被告的增值税普通发票7张及收货单位为被告的出库单9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的事实。2、2015年6月13日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开具发票及未支付货款的事实。被告河北金磊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由于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工程已经结束,很多工作人员已经离职,被告未查到此笔账款,并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盖章的有效证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增值税发票系原告自己开具,系其单方行为;出库单没有被告公章,因此与被告无关。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欺骗被告而来,且系调解中出具的,根据法律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被告对欠付货款数额及履行期限的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证据2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出证据2是原告欺骗被告而取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至10月,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价值242540元的电缆。原告向被告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2015年6月13日,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2014年3月至10月,我公司从贵公司购进电线电缆共计242540元,并收到全额发票,但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经双方协商,我公司保证于2015年7月15日前付清上述款项共计2425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电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保证书能够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按时支付相应对价,但被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25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金磊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丰线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254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69元,由被告河北金磊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涛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翟增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