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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三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赵梓龙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梓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三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梓龙,男,1988年3月2日出生,白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人。2014年8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绍涛,云南大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奉青,云南大滔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二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梓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程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梓龙及其辩护人王绍涛、奉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梓龙事先支付人民币3,000元、20,000元购毒定金后,于2014年8月6日在昆明市西园路佳丽宾馆508房间购买毒品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其所随身携带的黑色包内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824克,随后查获该宾馆房间内毒资人民币237,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梓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梓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指控证据提出异议,辩解称“我没有和小李打过电话,是他让我找的毒品,他说有人要买毒品,他认识缅甸老板,联系毒品是他提出的,押金也是他催促我交的。”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梓龙是从犯、初犯、偶犯,本案有特情介入,是预备犯罪,本案存在数量引诱,是控制下交易,毒品不可能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梓龙事先支付人民币3,000元及20,000元购毒定金后,于2014年8月6日在昆明市西园路佳丽宾馆508房间购买毒品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赵梓龙随身携带的黑色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824克,随后在该宾馆房间内查获毒资人民币237,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梓龙的自然情况与起诉书所列情况相一致。2、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禁毒大队民警蒋某某、龙某某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6日18时许,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得知,在云南省昆明市西园路佳丽宾馆508房间内有人正在进行毒品贩卖活动,公安民警迅速赶往佳丽宾馆508房间门口守候,20时许,508房间走出一男子,根据上级指令,公安民警迅速实施抓捕,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赵梓龙等4人,当场在赵梓龙所背黑色皮质包内查获冰毒可疑物4包(3大包零1小包);在508房间内查获大量毒资。3、涉案物品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涉案物品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1)被告人赵梓龙对犯罪现场、毒资、毒品可疑物、所持手机、装毒品的黑色单肩包进行了指认。(2)毒品可疑物经当面称量毛重2178克,净重1824克,毒品可疑物已扣押,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赵梓龙未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3)公安民警还扣押了现金人民币260,000元,黑色皮质单肩背包1个、手机1部。4、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李某某、张某某辨认出赵梓龙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8月5日拿定金购买毒品,赵梓龙2014年8月6日晚被民警抓获。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赵梓龙是我以前认识的朋友,好久没有联系了,前几天(7月上旬)他打电话给我问我是否认识卖小马的人,他需要20,000颗,并要看样品。7月27日,赵梓龙又打电话来,我就告诉他找到老板了,并按他的要求送了样品给他,随后他打电话说要20,000颗,每颗14元,我告诉他要付定金。7月31日晚上,赵梓龙付了3,000元的定金。之后,他就经常打电话来催我。2014年8月5日9时左右,我打电话告诉赵梓龙东西已到,叫他来拿,他说下午再说。下午6点钟左右赵梓龙打电话说晚上要去机场接人,要明天交易,“货”他肯定要,并又送来20,000元定金给我和小张。2014年8月6日14时左右,赵梓龙打电话说这次交易我们要给他人民币20,000元的酬劳,一会他只拿人民币23,7000元的尾款来交易。我同意后,大约19时后,他来到西园路加油站找到我和小张,随后我们进入佳丽宾馆508房间,赵梓龙见到“景洪老板”后就要求看毒品,“景洪老板”将毒品倒在床上,赵梓龙点了一下数目后,还拿了1包闻了一下,然后把钱全放在了床上,老板点完后,赵梓龙将毒品装进背来的黑色挎包,刚出门我们就被警察抓获了,警察从赵梓龙的黑色包里查获了4包(3大包零1小包)毒品小马,并从房间查获了现金人民币23,7000元。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前几天(7月上旬)赵梓龙打电话给李某某问是否认识卖小马的人,他需要20,000颗,并要看样品。当时我和李某某在一起。7月27日,赵梓龙又打电话来,李某某告诉他找到老板了,并按他的要求我和李某某送了样品给他,随后他打电话说要20,000颗,每颗14元,我们告诉他要付定金。7月31日晚上,赵梓龙付了3,000元的定金给我和李某某。之后,要求尽快把货拿来昆明交易。2014年8月5日9时左右,李某某打电话告诉赵梓龙东西已到,叫他来拿,他说下午再说。下午6点钟左右赵梓龙打电话说晚上要去机场接人,要明天交易,“货”他肯定要,并又送来20,000元定金给我和李某某。2014年8月6日14时左右,赵梓龙打电话说这次交易我们要给他人民币20,000元的酬劳,一会他只拿人民币23,7000元的尾款来交易。我们同意后,大约19时后,他来到西园路加油站找到我和李某某,随后我们进入佳丽宾馆508房间,赵梓龙见到“景洪老板”后就要求看毒品,“景洪老板”将毒品倒在床上,赵梓龙点了一下数目后,还拿了1包闻了一下,然后把钱全放在了床上,老板点完后,赵梓龙将毒品装进背来的黑色挎包,赵梓龙走在前面,我和李某某跟在后面,刚出门我们就被警察抓获了,警察从赵梓龙的黑色包里查获了4包(3大包零1小包)毒品小马,并从房间查获了现金人民币23,7000元。7、化装民警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日公安机关接举报,有一大理男子(赵梓龙)要购买毒品冰毒,并想以人民币14元的价格在昆明交易。2014年8月4日,在告知嫌疑人赵梓龙毒品到了以后,赵梓龙说第二天交易,第二天再具体联系。2014年8月5日晚,赵梓龙说晚上有事要去机场接人,做不了交易,但毒品肯定要,并拿了20,000元定金。2014年8月6日19时40分许,嫌疑人赵梓龙来到西园路加油站附近,随后进入对面的佳丽宾馆508房间进行毒品交易,赵梓龙把身上的黑色挎包里的人民币23,7000元放在床上,经清点后我把事先准备好的毒品冰毒4包放在了床上,问赵梓龙要不要验样品的,赵梓龙说不用了,赵梓龙随手拿起一小包,然后放到鼻子上闻了一下,然后清点了一下毒品的数量,赵梓龙就把这4包毒品全放在了他的黑色包内准备要走,他刚走出房间就被民警抓获。同时民警当场从赵梓龙的挎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经称量毛重2178克,净重1824克)。8、被告人赵梓龙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7月我一个以前认识的朋友叫陈冰真名叫李熙哲问我可不可以找到毒品“小马”,他要20,000颗,后来遇到我认识的一个叫小李的朋友,我就问他可不可以找到毒品,他说可以找得到,但是需要交付定金,后来我就叫小李送了几颗毒品“小马”的样品来给我,我觉得还可以,后来我就告诉了李熙哲,7月31日李熙哲就拿了人民币3000元给我,我又拿给了小李。8月4日,小李打电话来说“货”到了,因为李熙哲8月2日只给了人民币23,7000元,还不够,我催李熙哲再找钱来,他说在想办法,后来我就对小李说,我有事情要去接飞机走不开,等明天交易,我还告诉他毒品我是要的,不行的话我再拿人民币20,000元给你们当定金。后来我就到广福路去找他们并交给了小李人民币20,000元,到了8月6日李熙哲又给了我人民币20,000元,我到晚上19时左右打电话给小李告诉他们可以交易了,他就叫我到西坝加油站,我到了后他们就带我来到加油站对面的佳丽宾馆508房间,进去后我把钱放在床上让毒品老板清点,老板把毒品放到床上,我拿了1小包闻了一下,就把毒品放到我背来的黑色包里就出门了,刚出门就被民警抓获了。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证据之间形成锁链,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梓龙主观上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客观上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梓龙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梓龙应对贩卖毒品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梓龙贩卖毒品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赵梓龙所提“我没有和小李打过电话,是他让我找的毒品,他说有人要买毒品,他认识缅甸老板,联系毒品是他提出的,押金也是他催促我交的”的辩解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赵梓龙的辩护人所提”本案有特情介入,是预备犯罪”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赵梓龙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赵梓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人赵梓龙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赵梓龙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存在数量引诱”的辩护意见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余意见本院已充分注意。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赵梓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梓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21年8月6日止。)二、查获的毒资人民币260,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贾慧群审判员  李城橙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 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