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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知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宁波赛嘉电器有限公司与杭州帅隽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赛嘉电器有限公司,杭州帅隽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知初字第202号原告:宁波赛嘉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宁。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杭州帅隽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剑。委托代理人:范勇。原告宁波赛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嘉公司)诉被告杭州帅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隽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帅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赛嘉公司诉称,其为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专业生产电动牙刷和牙刷消毒器等紫外线杀菌产品以及塑胶电子产品的公司。公司具有雄厚的技术、开发力量及生产制造能力,注重新产品开发,多款产品获得国家专利,目前累计专利达数十余项。罗宁是宁波赛嘉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于2010年5月31日申请发明专利“电动牙刷的声波振动结构”,于2013年3月20日获得授权,申请号为20101018XXXX.7。该专利于2013年7月3日完成了专利权人变更,变更后的专利权人为赛嘉公司。发明专利“电动牙刷的声波振动结构”(ZL20101018××××.7)涉及一种电动牙刷的声波振动结构,目前专利权��效,赛嘉公司对该专利的专利权依法应受保护,未经其授权,任何人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经调查发现,帅隽公司实施了侵犯上述发明专利的侵权行为。2014年,赛嘉公司从帅隽公司的天猫网店“lebond帅隽专卖店”购买到了型号为LBE0601的力博得电动牙刷和型号为LBE0602的力博得电动牙刷各一款,经过分析比对发现,该两款电动牙刷落入了上述发明专利ZL20101018××××.7的保护范围。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因此,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帅隽公司擅自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落入发明专利ZL20101018××××.7保护范围的电动牙刷,构成了专利侵权,对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场秩序造成了严重损害。故赛嘉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帅隽公司立即停止其对赛嘉公司发明专利(ZL20101018××××.7)的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判令帅隽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赛嘉公司专利权的侵权产品;2.帅隽公司销毁已制造的侵权产品;3.帅隽公司因其专利侵权行为向赛嘉公司连带支付赔偿金,暂计人民币59万元;4.帅隽公司连带赔偿赛嘉公司因制止其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用、调查费用、公证费用等合理支出,暂计人民币3万元。庭审中,赛嘉公司确认其所提起的诉讼请求2应为:请求判令帅隽公司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被告帅隽公司答辩称:一、帅隽公司生产的电动牙刷与赛嘉公司所诉专利是不同的。二、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专利检索报告,涉案专利的五项权利请求均不具备创造性,不应被授予专利。根据检测报告��件显示,在涉案专利进行专利申请前已有多项在先专利可以完全覆盖涉案专利。鉴于此,案外人上海乐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臣公司)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请求宣告本案所涉专利无效,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三、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金额并没有如网页显示的那么多,因网络销售数量是有人为操作的因素在内,故实际销售金额大概只有几万块钱。四、经核对赛嘉公司提供的证据原件,只有两份有原件:一是专利权证书,但其中所载专利权人是罗宁,并非赛嘉公司;二是公证书。其他证据并无原件,只有复印件,对复印件不予认可。综上,帅隽公司不同意赛嘉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赛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发明专利(ZL20101018××××.7)的授权公告文本。证明:罗宁是中国发明专利(ZL20101018××××.7��的最初申请人。2.中国发明专利(ZL20101018××××.7)的著录项目变更缴费收据。3.中国发明专利(ZL20101018××××.7)著录项目变更的《手续合格通知书》。证据2和证据3共同证明:赛嘉公司受让了最初由罗宁申请的涉案发明专利,该专利转让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并于2013年6月5日完成了著录项目变更,赛嘉公司是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4.中国发明专利(ZL20101018××××.7)的年费缴纳收据。证明:赛嘉公司是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目前该专利有效。5.(2014)浙甬永证民字第3146号公证书及实物,公证书是对天猫“lebond帅隽专卖店”的网页公证保全,及对在天猫“lebond帅隽专卖店”购买两款电动牙刷的公证保全。证明:帅隽公司销售和许诺销售的两款电动牙刷,侵犯了赛嘉公司发明专利ZL20101018××××.7的专利权。6.(2014)浙甬永证民字第3146号公证书节选,为天猫“lebond帅隽专卖店”发布的两款涉案电动牙刷的销售数据。证明:帅隽公司通过其天猫店铺“lebond帅隽专卖店”已至少销售其中一款电动牙刷14872套,按均价129元人民币计算,销售金额至少达到人民币1918488元;另一款电动牙刷至少销售394套,按均价99元人民币计算,销售金额至少达到人民币39006元;两款合计1957494元。帅隽公司因实施侵权行为获得巨大非法利益。7.公证费发票、增值税发票。证明:赛嘉公司支出的公证费用。8.两张电动牙刷的购买费发票。证明:用于购买两款电动牙刷的费用。补充提交:9.涉案专利ZL20101018××××.7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查询的权利状态打印页。证明:赛嘉公司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以及涉案专利的权利状态为有效。10.2015年3月24日帅隽公司天猫“lebond帅隽专卖店”产品及销售数据网页打印页。证明:至少截止2015年3月24日��帅隽公司依旧在大量销售侵权产品,且销售量相比赛嘉公司公证书上的数据有很大提高,分别从14872套提高到18792套、从394套提高到545套,表明帅隽公司明知产品侵权依然销售,存在恶意销售的行为。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帅隽公司表示:对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据2、3、4因未提交证据原件,对其不予质证。对证据5、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网页上显示的销售金额与真实的销售额相差很大,因帅隽公司的会计工作是外包的,相关证据在财务公司,可以提交。证据7、8没有证据原件,对其真实性由法院审核认定,但认为证据7中的增值税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余证据的证据效力由法院依据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证据9和证据10未经公证,对其三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涉及涉案专利的基本内容,可以证明罗宁作为发明人申请成功涉案专利以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等事实,故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2、3、4、9虽为打印页,但结合帅隽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以及经本院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查询核实,能够证明目前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已变更为赛嘉公司,涉案专利状态为有效,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5、6系公证机构依职权做出的正式书面文件,系反映被控侵权产品公证购买情况及销售情况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7、8的原件赛嘉公司庭后已提交本院,本院经核实确认其真实性。证据7中的发票为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开具,其上显示(2014)浙甬永证民字第3146号公证案件的公证费为7000元,付款方为本案原告赛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所在单位宁波和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证据7中的增值税发票为宁波和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开���给赛嘉公司,其上显示的款项数额为6120元,赛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称因其所在单位宁波和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与赛嘉公司有多笔业务往来,公证费余款880元是开具在其他专利申请业务中。本院认为,虽然两张发票上所显示的数额略有不同,但彼此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赛嘉公司实际产生公证费用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8为两张帅隽公司开具的购货发票,号码为00418426的发票上显示购买的两个电动牙刷总值为198.9元,号码为00418443的发票上显示购买的两个电动牙刷总值为218元。其中,号码为00418426的发票上所显示的货物总价198.9元能够与公证书附件第51页所显示的购买“lebond帅隽专卖店”中两款被控侵权牙刷而支付198.9元相对应,该张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能够证明赛嘉公司公证购买的两款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号码为00418443的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10所反映的网络数据为赛嘉公司自行打印制成,未经公证,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被告帅隽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的《授权专利检索报告》。证明:赛嘉公司持有并据以起诉的ZL20101028XXXX.7号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5均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2.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无效请求陈述书》。证明:案外人乐臣公司已针对赛嘉公司持有的ZL20101028XXXX.7号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已正式受理,涉案专利处于不确定状态,有待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最终处理。3.《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中止诉讼请求书》。证明:赛嘉公司持有涉案专利以基本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案外人乐臣公司,乐臣公司提起中止诉讼申请。4.销售发票15张。证明:帅隽公司实际销售的销售额与销售数量不是原告所称的数额。5.电动牙刷实物产品。证明:该款产品与赛嘉公司的专利有很大区别。补充证据6: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证明案外人乐臣公司所提无效宣告请求已进入口审程序,涉案专利权利状态不稳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赛嘉公司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出具检索报告的单位为营利性机构,对其作为第三方作出的主观性判断结论的证明力不予认可。证据2和证据6案外人乐臣公司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理由与证据1检索报告完全相同,帅隽公司以此为据质疑涉案专利的创新性等说明其对涉案专利及对比报告的理解有偏差,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证据3反映的是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受理的同类案件,该院亦未裁定中止。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首先在网络上购买货物要求开具发票的人较少,其次有些发票并未盖章,反映对方的财务制度应受质疑,另外帅隽公司阐释网页上显示的销售数据是人为刷出,即存在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应对此承担责任。对证据5三性没有异议,与赛嘉公司购买的实物一致,恰恰证明帅隽公司销售的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检索报告确系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但该咨询中心并非专利行政管理机关,其出具的报告的内容只能作为案件审理的参考使用。证据2和证据6虽然表明案外人乐臣公司就涉案专利���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已被受理且将于2015年8月25日进行口头审理,但尚未作出结论,且涉案专利是否存在无效情形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对这两组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系赛嘉公司认为案外人乐臣公司侵犯其所拥有的本案所涉专利而向上海市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产生的诉讼材料,涉及的是赛嘉公司与案外人乐臣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并无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15张发票虽是帅隽公司为销售电动牙刷而开具,但发票上并未记载所售电动牙刷的型号,所列单价亦与被控侵权的电动牙刷的单价不同,无法证明这15张发票均是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而开具,且仅凭15张发票亦无法证明帅隽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发生的真实销售总额为多少,无法达到帅隽公司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5双方均确认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相同,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5月31日,罗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电动牙刷的声波振动结构”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20日,专利号为ZL20101018××××.7。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电动牙刷的声波振动结构,包括牙刷头体、能振动传递的传动杆和能产生共振输出的振动源微型电机,其特征是:所述的传动杆装配在牙刷头体颈部的空腔中,所述的微型电机设置在传动杆的内腔中并靠近牙刷头体处,所述的微型电机能通过传动杆带动并声波共振所述的牙刷头体,所述传动杆的后端与装配在牙刷手柄的支架相连接,牙刷手柄由主体配件及主体组配而成,手柄内部安装有控制微型电机的主控板,由主体构成的手柄前端固定有连接传动杆的支架。2013年6月5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由罗宁变更为赛嘉公司。2014年11月10日,赛嘉公司向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保全网页证据公证。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由赛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飞隆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按下列步骤操作:在“360安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地址www.tmall.com,在天猫网站搜索栏中输入“力博得旗舰店”,在搜索结果中点击“lebond帅隽专卖店”,进入lebond帅隽专卖店页面,浏览商品。点击“电器城力博得电动牙刷成人儿童声波超自动牙刷感应充电式软毛包邮”,进入相应页面查看该产品,显示价格为129元,月销量4155,点击“加入购物车”,关闭该页面。进入“lebond帅隽专卖店”页面,点击“Lebond力博得EIEC电动牙刷成人干电池式美白牙刷软毛刷头正品包邮”,进入相应页面查看该产品,显示价格为99元,月销量21,点击“加入购物车”。点击“购物车6件”进入购物车页面,购买上述产品并进行支付。2014年11月11日,该公证处收到快递货物(快递单号为申通888357725685)。2014年11月26日黄飞隆至公证处当场拆开快递验货,公证人员用公证处相机对快递货物的包装、拆封情况、物品内容进行拍照,然后对货物进行密封,对密封情况进行拍照。2014年11月27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登录申通快递网站(网址www.sto.cn),查询、浏览上述货物物流情况,运单号为888357725685的包裹于2014年11月11日签收。2014年12月2日,该公证处出具(2014)浙甬永证民字第3146号公证书。赛嘉公司为上述公证支付了公证费7000元。经当庭将公证处封存的包裹拆封,内含两个产品套盒、一盒2支装“Elec电动双杯型刷头”、一盒洁牙粉。两个产品套盒中,一个套盒的产品型号为“LBE0601”、品名为“力博得电动牙刷-干电池系列LBE0601”,盒中包含一支电动牙刷、两支备用牙刷刷头、两节7号电池、一个牙刷盒、一个牙刷架、一份说明书;另一个套盒的产品型号为“LBE0602”、品名为“力博得ELEC系列C1款电动牙刷(粉红色)”,盒中包含一支电动牙刷、两支备用牙刷刷头、一个充电器、一个牙刷盒、一份说明书。帅隽公司当庭确认上述两款电动牙刷系由其于天猫网站上经营的“lebond帅隽专卖店”销售。帅隽公司开具号码为00418426的发票,其上显示:销售方名称“杭州帅隽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方地址“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星火北路X号”,销售货物“电动牙刷”2支、单价为99.45元、总值为198.9元。2015年1月22日,赛嘉公司向本院起诉帅隽公司。2015年3月31日,案外人乐臣公司就本案所涉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后予以受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帅隽公司向本院书面提出中止审理的请求。另查明:帅隽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7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家用电器、日用百货、塑料制品、鞋帽、皮革制品、文化办公用品、家具、纺织品。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号为ZL20101018××××.7的“电动牙刷的声波振动结构”发明专利在有效期限内,专利权人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因专利权人已由罗宁变更为赛嘉公司,故赛嘉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提起诉讼。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若侵权成立,帅隽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帅隽公司提交的《授权专利检索报告》的出具单位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并非专利行政管理机关,其作出的结论并非是有权机关对涉案专利权利状态进行的判断,不能影响涉案专利的有效性,案外人就涉案专利权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并不必然导致本案中止审理。因此,帅隽公司关于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因此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描述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的技术特征。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赛嘉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主张权利,认为两款被控侵权产品均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被告帅隽公司认为存在不同,不同之处在于以下两点:1.微型电机装入的位置距离刷毛的距离不同;2.刷头传动杆与主体内部支架的连接方式不同,涉案专利是通过结构件的紧密卡接,力博公司采用的是直接套卡在上面,然后通过软胶件与主体外的挤压防止分离。针对帅隽公司主张的上述区别1,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要求的该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微型电机设置在传动杆的内腔中并靠近牙刷头体处”,帅隽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微型电机装入位置是传动杆内腔中并靠近牙刷头体处没有异议,虽以微型电机与刷头之间距离的不同作为区别点,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微型电机与刷头的距离并未限定,因此,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对应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针对帅隽公司主张的上述区别2,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该技术特征为“所述传动杆的后端与装配在牙刷手柄的支架相连接”,帅隽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传动杆是与牙刷手柄支架相连接没有异议,只是认为连接方式与涉案专利不同,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传动杆与牙刷手柄的连接方式并未限定,故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对应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本院认为,两款被控侵权电动牙刷均是采用声波振动结构,声波振动结构均是由牙刷头体、产生共振的微型电机及能传递振动的传动杆组成;微型电机设置在传动杆的内腔中,设置位置靠近牙刷头体处,传动杆装配在牙刷头体颈部的空腔中;微型电机启动后产生振动,并通过传动杆带动并声波共振相应的牙刷头体;牙刷手柄由主体和主体配件组配而成,手柄内部均安装有控制微型电机的主控板、电源及线路开关,由主体构成的手柄前端固定有连接传动杆的支架,传动杆的后端亦与装配在牙刷手柄的支架相连接。因此,两款被控侵权产品的各项技术特征均能够完全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即两款被控侵权产品均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权利人的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根据赛嘉公司提交公证书的记载及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赛嘉公司是由帅隽公司于天猫网站即网址为“www.tmall.com”的网站上经营的“lebond帅隽专卖店”中购买的涉案两款被控侵权产品,帅隽公司亦向赛嘉公司开具了发票,对上述事实帅隽公司于庭审中亦予以认可,故应当认定帅隽公司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根据(2014)浙甬永证民字第3146号公证书的记载,天猫网站上“lebond帅隽专卖店”页面中展示有侵权产品,可供在线购买。据此,帅隽公司向不特定公众做出了销售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属于许诺销售侵权���为。帅隽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赛嘉公司所享有的专利权。赛嘉公司提出要求帅隽公司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的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赛嘉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帅隽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具体利益以及可以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因此本院依照专利法的规定,综合考虑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销售时间、销售规模和范围、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涉案专利的种类和创新程度以及赛嘉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5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20日。2.帅隽公司通过互联网实施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网店页面上显示型号为“LBE0601”的侵权产品售价为人民币129元,月销量为4155件,库存915件;型号为“LBE0602”的侵权产品售价为人民币99元,月销量为21件,库存为4143件。帅隽公司所开具的购物发票上显示两款电动牙刷单价为99.45元。3.帅隽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7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4.赛嘉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需要支出公证费、差旅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等合理开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帅隽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犯专利号为ZL20101018XXXX.7“电动牙刷的声波振动结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01018XXXX.7“电动牙刷的声波振动结构”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杭州帅隽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宁波赛嘉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理支出)人民币15万元。三、驳回宁波赛嘉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宁波赛嘉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729元,由被告杭州帅隽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271元。宁波赛嘉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杭州帅隽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斐代理审判员  李洁瑜人民陪审员  王建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季三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