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陈新华与义乌市福卡罗针织有限公司、黄国荣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华,义乌市福卡罗针织有限公司,黄国荣,黄春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32号原告:陈新华,经商。委托代理人:施时岳,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福卡罗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国荣。被告:黄国荣。被告:黄春桂。原告陈新华与被告义乌市福卡罗针织有限公司、黄国荣、黄春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华的委托代理人施时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福卡罗针织有限公司、黄国荣、黄春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华起诉称:原、被告间素有煤炭业务往来。2014年7月26日,经双方结算,截至2014年6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煤款28884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黄国荣亲笔出具的证明一份。后被告至今未付货款。另被告义乌市福卡罗针织有限公司设立于2010年7月26日,黄国荣、黄春桂为股东,认缴出资为300万元,两股东各占50%的份额。2010年7月22日,经浙江天义会计师事务所验资,两股东实缴货币出资共300万元。2010年12月31日被告提供的资产负债表显示货币资金仅为48973.69元,其他应收款达2564314.68元,根据工商资料显示至今未收回,原告认为被告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现原告诉请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支付煤款2888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6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第二、三被告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义乌市福卡罗针织有限公司、黄国荣、黄春桂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陈新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煤款的事实;2、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各二份和审计报告一份,证明第一被告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说明一点:资产负债表中其他应收款2010年12月31日期末数字2564314.68元,2011年12月31日的其他应收款项期末数是2224814.68元;审计报告中明确了其他应收款截止到审计报告时间是2224814.68元,列明的单位是义乌市恒祥针织有限公司。3、验资报告一份,证明第二、三被告出资情况及当时公司的临时账号20×××01。被告义乌市福卡罗针织有限公司、黄国荣、黄春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可;对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审计报告、验资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些证据是被告义乌市福卡罗针织有限公司经营状况的体现,不足以证明被告黄国荣、黄春桂有抽逃出资的行为。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义乌市福卡罗针织有限公司曾有买卖煤炭的业务往来。2014年7月26日,原告称被告义乌市福卡罗针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煤款计288840元,被告义乌市福卡罗针织有限公司的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黄国荣签字予以确认,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义乌市福卡罗针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陈新华货款288840元未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未及时支付的,尚应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陈新华之诉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义乌市福卡罗针织有限公司尚有巨额应收款项未收回,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黄国荣、黄春桂存在转移、挪作他用或非法占有等抽资出资的情形,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黄国荣、黄春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义乌市福卡罗针织有限公司、黄国荣、黄春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福卡罗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新华货款28884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2元,由被告义乌市福卡罗针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63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多娇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