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兴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何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木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2月5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由该局取保候审。因传唤不到案,同年6月2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并上网追逃,2015年6月26日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辩护人叶立进,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3)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被告人何某传唤不到案,2013年9月9日本院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6月30日裁定恢复审理。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叶立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于2012年4月至8月期间,编造为他人装潢的谎言,采用欠款提货的方式,先后在兴化市安丰镇、下圩镇等地,骗取被害人董某、翟某、刘某的木工板、枪钉、铜芯线等装潢材料后转卖给他人,共计价值人民币18151元,销赃得款均被其用于赌博和个人消费。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的相关证据有: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被害人董某、翟某、刘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周某的证言;书证: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逃人员信息表、抓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货物清单;兴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何某委托家人投案后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发还被害人且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于2012年4月至8月期间,编造为他人装潢的谎言,采用欠款提货的方式,先后在兴化市安丰镇、下圩镇等地,骗取被害人董某、翟某、刘某的木工板、枪钉、铜芯线等装潢材料后转卖给他人,共计价值人民币18151元,销赃得款均被其用于赌博和个人消费。1、2012年4月6日和4月24日,被告人何某先后2次到兴化市安丰镇董某经营的材料经营部,骗走店中木工板65张、F30枪钉34盒、F50枪钉10盒、码钉3盒、木胶1桶、地板钉40盒、钻头10根,共计价值人民币6269元;2、被告人何某于2012年7月6日至19日期间,先后6次到兴化市下圩集镇翟某经营的五金装磺店,骗走翟某店中2.5规格的龙鹰牌铜芯线共计47卷,共计价值人民币6345元;3、被告人何某于2012年8月12日和8月13日,到兴化市下圩镇刘某经营的五金装演店,骗走刘某店中木工板35张、五夹板9张、木胶1桶、F30枪钉10盒、F50枪钉15盒、1013码钉3盒、江扬牌2.5型号电线12卷,江扬牌1.5型号电线2卷,共计价值人民币5537元。被告人何某在审理期间脱逃后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部分材料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被害人,何某近亲属已帮其退出赃款余款人民币14500元,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4月至8月期间,以为他人装潢为由,采用欠货款提货的方式,先后从董某、翟某、刘某店中骗走木工板、枪钉、铜芯线等装潢材料后再转手低价销售,所得款项均被其用于赌博和个人消费,并将手机停机离开兴化。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何某以为他人装潢为由,于2012年4月6日至5月期间,先后2次在未付货款的情况下,从其经营的五金油漆装潢材料经营部骗走木工板65张、30的枪钉34盒、50的枪钉10盒、马钉3盒、木胶1桶、地板钉40盒、钻头10根,另预定的一些货物因未发货而未受损。(2)被害人翟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何某以为他人装潢为由于2012年7月6日至19日期间,在未付货款的情况下,先后6次从其经营的五金门市部骗走2.5规格的龙鹰牌铜芯线共计47卷,找其索要货款时,对方手机停机无法联系。(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何某以为他人装潢为由,未付货款的情况下,于2012年8月11至12日分2次从其经营的五金店骗走木工板35张、五夹板9张、木胶1桶、F30枪钉10盒、F50枪钉15盒、1013码钉3盒、江扬牌2.5型号电线12卷,江扬牌1.5型号电线2卷,后发现何某将所骗货物低价卖给安丰派出所附近经营五金店的老板杨某。3、证人杨某、周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何某以装潢后剩余材料为由,先后按进价向他们销售木工板、铜芯线等材料。4、鉴定意见兴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兴价认鉴(2012)276号、(2013)3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价值。5、物证、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刘某于2012年8月15日报案至下圩派出所。(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靖江公安局新区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何某于2013年2月5日被抓获归案。(3)兴化市公安局安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6月26日何庆兰向公安机关反映网上在逃人员何某是其亲属,其已当日回兴化并准备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4)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何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兴化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杨某处扣押木工板35张,五夹板9张,白胶1桶,排钉30的10盒、50的15盒,工业钉3盒发还被害人刘某,被告人何某家属退出赃款余款,发还刘某1900元人民币,发还翟某人民币6340元,发还董某人民币6260元。(6)董某提供的胜达经营部货物清单、翟某提供的电线货物清单、刘某提供的货物清单及杨某提供的销货物品清单,证实本案被害人被骗物品的详细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赃款发还被害人,无前科劣迹,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志兰审 判 员 胡云慧人民陪审员 魏义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杜 扬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