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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012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朱先涛,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余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余某乙。自生完女儿,坐月子期间,被告余某甲就到网吧上网,无心照顾我,致使双方争吵,我非常伤心,就带女儿回到竹溪娘家。期间,双方多次沟通,但是无和好可能。被告余某甲不思悔改,反而威胁我及家人。现在被告余某甲沉溺于网吧,并结识社会不良青年,整天不务正业,夜不归宿,对家庭不负责任。我请求和被告余某甲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余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18周岁。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双方婚姻关系。证据二:照片,证明被告余某甲经常在网吧上网,对家庭不负责任。被告余某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和被告余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余某乙。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关心、互相尊重,共建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虽然原告王某认为和被告余某甲结婚后在感情上不和睦,但是原告王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姝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