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马某甲,马某乙,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510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马某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马某丙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马某甲的诉讼代理人马某乙,农民。被告人郑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马某甲的诉讼代理人马某乙、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郑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市马宅镇驶往千祥镇,途经千祥镇下甘棠村地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马某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马某丙(男,时某60岁)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郑某驾驶未登记上牌的车辆遇视线不良时未确保安全行车,以至遇行人时避让不及,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丙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家属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郑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87460元、丧葬费31230元、医疗费用2458.83元,共计人民币421148.8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丁、李某的证言、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领取通知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检验报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号牌查询核查证明、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物鉴(尸)字[2015]1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东公交认字[2015]第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属情况登记表、死亡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浙江省暂扣款票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公安民警对被告人郑某归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归案经过及被告人郑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违法行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郑某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支付部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亦有过错,本院确定被告人郑某赔偿合理损失的8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马某乙、马某甲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二、被告人郑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马某乙、马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十三万六千九百十九元,扣除已赔付的人民币五万元,尚应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八万六千九百十九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伟东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炜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