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宋加兵与曾学美、靳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加兵,曾学美,靳松,滁州凯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1021号原告:宋加兵,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崔红潮、黄如杰,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学美,男,195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被告:靳松,男,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委托代理人:薛模胜,定远县池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滁州凯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法定代表人:吕奎。原告宋加兵诉被告曾学美、靳松、滁州凯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艳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加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红潮、黄如杰、被告曾学美、被告靳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模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滁州凯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加兵诉称:2011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靳松所挂滁州凯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岱山林场工程制作安装门窗,2012年5月17日,原告因无钱垫付,被告靳松让原告借贰万元钱先把工程做完,并承诺在工程做完后一个月内付清。2012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曾学美结算,岱山林场共收到原告的瓦房大窗180×150是348个,160×120是72个,150×90是68个。楼房阳台600×155是12个,180×150是36个,180×120是36个,180×100是12个,120×120是12个,100×100是12个,单价为95元每平方,总计1507.08平方,共计143172.6元,另有4000元加厚玻璃,工程结束后,被告靳松总计支付原告77000元工程款,剩余70172.6元工程款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172.6元,并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承担月2%的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曾学美辩称:我是在岱山林场项目部打扫卫生烧开水的,其他活都不干,他们给我付工资,总共干了几个月。原告出具的收到窗户的证明条上内容是我写的,此据曾学美是我写的,窗子有的没拉进来,拉进来的窗子数是对的,另加厚玻璃4000元不是我写的。被告靳松辩称:答辩人和其他三人所承建定远县岱山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门窗安装当初是答辩人介绍原告干的,但在二层小楼施工过程中,原告安装的门窗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岱山林场反应较大,没有办法再让原告施工,后期瓦房门窗工程是岱山林场介绍卢勇所建。由于原告所做门窗不合格,后期门窗工程不让原告做了,原告经常找答辩人要钱,所以答辩人才给原告写了一个承诺。实际答辩人在2013年2月7日已支付原告1万元,下欠门窗款也只有1万多元。故,原告诉称标的理由不成立。被告滁州凯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被告靳松和张应汉签订转包协议书一份,张应汉将岱山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转包给被告靳松施工。原告宋加兵经被告靳松介绍为岱山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制作安装门窗,被告曾学美系被告靳松雇佣的工人,曾学美的工资是由靳松发放。被告曾学美出具给宋加兵的证明条中载明岱山林场收到宋加兵窗子数是:大窗180×150是348个,160×120是72个,150×90是68个。楼房窗子数阳台600×155是12个,180×150是36个,180×120是36个,180×100是12个,120×120是12个,100×100是12个,价格95元一平方,经核算总平方数为1507.08平方,窗子总款为143172.6元(1507.08平方×95元/平方)。被告靳松已支付给原告宋加兵窗子款为77000元。同时查明:岱山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2年11月7日曾学美出具的《证明》、录音笔录及光盘、韩某和李某的证人证言、转包协议书复印件等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被告靳松作为岱山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对于原告宋加兵为岱山林场工程制作安装窗户的事实予以认可,靳松申请的证人韩某、李某也证明了该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制作的窗子数、面积及价款一节,被告靳松陈述曾学美出具的《证明》没有经过靳松的授权,对靳松不发生约束力,但曾学美系靳松等人雇佣的员工,且被告靳松对原告宋加兵举证的录音笔录及光盘予以认可,在该录音光盘中靳松问原告总共少多少钱时,原告回答总共少147100多元后,靳松说出的数字为143172元,与曾学美出具的《证明》中记载的收到的窗子数及面积计算出来所得窗子款143172.6元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靳松应支付给原告窗子款143172.6元。对于原告陈述另有4000元加厚玻璃一节,在被告曾学美出具的证明条中“另加厚玻璃4000元正”是黑色字迹,其余字迹为蓝色,被告曾学美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宋加兵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靳松陈述原告制作的窗子存在质量问题,后期未再让原告制作窗子,后期窗户是卢勇所建,卢勇并未出庭作证,原告对于被告靳松提供的卢勇的收条也不予认可,无法认定卢勇出具收条的真实性。靳松称下欠原告窗户款为1万多元,但靳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支付给原告多少窗子款,已经支付给原告多少窗子款,因此被告靳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岱山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使用,被告靳松作为岱山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实际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原告宋加兵经靳松介绍为岱山林场危旧房工程制作安装门窗,被告靳松应承担支付窗子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滁州凯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窗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曾学美系被告靳松雇佣的工人,不是岱山林场的承包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曾学美承担支付窗子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宋加兵认可靳松已经支付其窗子款77000元,根据核算靳松还应支付原告窗子款66172.6元(143172.6元-77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因原告并为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宋加兵窗子款66172.6元;二、驳回原告宋加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4元,减半收取777元,由原告宋加兵承担45元,由被告靳松承担7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武梦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