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梁庆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庆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74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庆华(自报),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庆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庆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梁庆华为谋取利益,让马某某联系买毒人员向自己购买毒品,公安机关接到举报,于是民警决定实施控制下交易。2014年10月23日15时许,民警安排工作人员伪装成买毒人员约被告人梁庆华来到龙华新区XX街道XX酒店XX房间进行毒品交易,梁庆华以9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涉案的7.19克冰毒卖给对方,在双方交易完成之后梁庆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的7.19克毒品含甲基苯丙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缴获的毒品(照片)、吸毒工具;2、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到案经过,毒品收条;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吴某的证言;4、被告人梁庆华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鉴定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梁庆华、马某某、吴某的辨认笔录。原判认为,被告人梁庆华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梁庆华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梁庆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缴获含甲基苯丙胺毒品7.19克以及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庆华上诉提出,其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的规定,其贩卖毒品7.19克应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庆华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梁庆华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梁庆华贩卖甲基苯丙胺7.19克,其行为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所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原判根据上诉人梁庆华犯罪的事实、量刑情节及认罪态度,已对其在法定起点刑量刑,上诉人梁庆华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武 文 芳审 判 员 李 辉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月娥(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