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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吴军诉吴兴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军,吴兴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263号原告吴军,男,汉族,1972年8月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孙琳,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兴忠,男,汉族,1968年8出生,大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干部。原告吴军诉被告吴兴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兴忠经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军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并口头承诺尽快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年底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下欠20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兴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4年年底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下欠2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书写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予以偿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兴忠偿还原告吴军借款2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兴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存花审 判 员  朱希功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郝秀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