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某某,男,1972年3月21日生,纳西族,粮农,家住丽江市。委托代理人陈丽向(特别授权),云南康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6月25日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2015年2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古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丽江市古城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古检公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邱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代理人陈丽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和某某的女儿和学某甲于2012年通过网络认识并熟识后见过面。后因和学某甲拒绝与李某某见面并拒绝接听其电话,李某某遂多次发短信威胁和学某甲,并于2015年2月12日来到丽江。2015年2月13日,李某某多次给和学某甲发短信要求见面,在和学某甲拒绝与其见面的情况下,李某某至丽江市古城区忠义市场内购买了一把水果刀,并发短信威胁和学某甲说要将她全家杀光。2015年2月14日18时30分许,李某某携带购买的水果刀至丽江市古城区七河镇后山村委会寒镜罗村和学某甲家门口,经敲门,李某某使用该水果刀对前来开门的被害人和某某腹部捅了一刀后逃离现场。2015年2月15日,李某某主动至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七河派出所投案。2015年4月3日,经丽江市古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和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重伤二级。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某某诉称:因为被告人李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98947.62元,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38109.22元;2、残疾赔偿金29824元;3、后期医疗费3000元;4、误工费9000元;5、护理费6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7、营养费6000元;8、抚养费2414.40元;9、交通费600元;10、鉴定费1900元。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了住院费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收条、收据及户口簿复印件。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并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和某某的女儿和学某甲于2012年通过网络认识并熟识,后因和学某甲拒绝与李某某见面并拒绝接听其电话,李某某于2015年2月12日来到丽江。2015年2月13日,李某某多次给和学某甲发短信要求见面,在和学某甲拒绝与其见面的情况下,李某某至丽江市古城区忠义市场内购买了一把水果刀,并发短信威胁和学某甲说要将她全家杀光。2015年2月14日20时许,李某某携带购买的水果刀寻至丽江市古城区七河镇后山村委会寒镜罗村和学某甲家门口,经敲门后,李某某使用该水果刀对前来开门的被害人和某某腹部捅了一刀后逃离现场。2015年2月15日,李某某主动至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七河派出所投案。2015年4月3日,经丽江市古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和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和某某于当日被送至丽江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因“腹部探查、肠破裂修补、腹壁修补、清创缝合、腹腔引流术”住院19天,支付了医药费38109.80元。2015年5月20日,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和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后期治疗费评定为3000元,误工期评定为伤后90日,营养期评定为伤后60日,护理期评定为伤后60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和某某被李某某捅伤后,和积某某报警的事实。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体构成要件。3、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2月15日12时30分许至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七河派出所投案,并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李某某通过网上QQ聊天认识了和学某甲,二人熟识后见过三次面,2014年10月二人在普洱市见了一次面,后李某某无法打通和学某甲的电话,李某某就发短信威胁和学某甲。2015年2月12日李某某从昆明坐火车到了丽江,13日开始给和学某甲发短信要求见面,遭到了和学某甲的拒绝,李某某后发短信威胁和学某甲,如果和学某甲不与他见面,他就将和学某甲全家杀光,和学某甲未回应。2月13日23时许,李某某到忠义市场内买了一把水果刀。2月14日11时许,李某某坐车到了七河镇,通过一路询问找到了和学某甲的家。后李某某敲了和学某甲的家门,一个四十岁左右的男子来开门,并问李某某是哪里人,李某某持刀刺了该名男子的胸部后逃离了现场。在逃跑过程中李某某将水果刀扔到了一块田地里,后于次日到七河派出所投案自首。5、证人和学某乙(和某某儿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2月14日晚上20时许,和学某乙听到有人在敲自己家的大门,就去喊自己的父亲和某某,和某某打开大门后,和学某乙看到一个人与和某某推了一会,接着那个人就跑了,之后和某某就喊疼,说是被捅了一刀。6、证人和学某甲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2月14日20时许,和学某乙听到有人敲门,就来喊和某某,和某某出去打开了大门,和学某甲听到撞门的声音,之后就听见和某某叫了起来,和学某甲跑出去就看见和某某捂着伤口进来了,之后和某某就被送到了医院。和学某甲证实自己与李某某是在网上认识的,后来因和学某甲拒绝见面,李某某一直发短信威胁和学某甲。7、证人和春某某(和某某邻居)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2月14日晚和春某某在和某某家吃晚饭,和学某乙听到有人敲门,就喊和某某,和某某开了门后过了一分钟就喊和春某某,和春某某跑出去就看见和某某用手捂住腹部,手上有血,弯着腰站在院子里,之后和春某某就打了120的电话。8、证人和积某某(和某某邻居)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2月14日晚上,和积某某得知和某某被捅伤后,打电话报警的事实。9、被害人和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2月14日20时许,和某某听见和学某乙在问是谁在敲门,就走到门口打开了大门。和某某看到一名男子站在门口,并问是否是和学某甲家,接着便用一个东西向自己的腹部捅来,之后男子就跑了,和某某看到自己的伤口上流血了,后被送到了医院。10、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经侦查人员对被告人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检查,在被告人身上查获一部黑色手机,被告人称其使用该部手机给和学某甲发过多次短信,短信包含威胁和学某甲和其家属的内容,侦查人员将该部手机进行了扣押,在拍摄照片固定后将手机发还被告人李某某。11、鉴定文书:经丽江市古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和某某因“腹部探查、肠破裂修补、腹壁修补、清创缝合、腹腔引流术”。术中见腹腔内有约500ml积血及血凝块,空肠贯通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其伤情评定为重伤二级;经大理白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和某某家大门门坎上、和某某家住房院坝内、和某某家菜地里提取的匕首上分别提取了血样作为样本,样本经检验与和某某的血样基因分型一致。1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公安民警在2015年2月15日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在和某某家大门口及大门朝往厨房方向的地面均检见滴落状血迹,在和某某家住房巷道内,距离大门627cm处见一塑料刀壳,刀壳已提取。13、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被告人李某某辨认,其实施故意伤害的地点位于丽江市古城区七河镇后山村委会寒镜罗村和学某甲家大门口,其丢弃作案工具水果刀的地点位于丽江市古城区七河镇后山村委会寒镜罗村附近的和某某家的菜地;经被害人和某某辨认,李某某就是捅伤自己的人。14、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带领侦查人员在丽江市古城区七河镇后山村委会寒镜罗村附近和某某家菜地中搜查到一把长约20厘米、黄色刀柄的水果刀,李某某供述称该刀系其用于捅伤和某某的工具,其在逃离过程中将该刀丢弃在此地,侦查人员将该刀扣押并拍照固定。(该水果刀随案移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某某及其代理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丽江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四张,证实被害人和某某在受伤后住院19日、支付了医药费38109.80元;2、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门诊收费收据三张,证实被害人和某某支付了伤残等级评定、后期治疗费用评估、三期评定费用共计1900元;3、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和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3000元;误工期评定为上后90日,营养期评定为伤后60日,护理期评定为伤后60日。4、被害人和某某的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证实了被害人和某某次子和学某乙,出生于2001年4月12日,现年14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当庭提交证实其支付车费600元的收条一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由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某某造成的合法、合情、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如下:医疗费38109.22元;残疾赔偿金29824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抚养费2414.40元;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酌情支持7000元;护理费酌情支持4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89947.62元。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二O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止。)二、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和某某人民币89947.62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三、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和晓琴审 判 员 罗 莉人民陪审员 梁中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金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