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23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杨腾与杨可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腾,杨可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3506号原告杨腾,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被告杨可心,女,1978年4月22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注册号110102005263750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苑祥,男,该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原告杨腾与被告杨可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李宏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腾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可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7时51分,在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辅路,杨腾驾驶其所有的京PBP7**号小客车与杨可心驾驶的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京Q52S**号小客车发生追尾,造成车辆损坏。事故经双方共同认定杨可心负全部责任。杨腾主张修车费,提供了1670元的修车费发票及结算单。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行驶证、修车费发票、结算单、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保险信息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可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认定杨可心负全部责任,杨可心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杨腾的诉讼请求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不涉及杨可心的赔偿问题。现杨腾主张的修车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杨可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杨腾修车费一千六百七十元;二、驳回杨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杨腾已预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宏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