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文民一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文勇与张久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勇,张久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文民一初字第00080号原告:王文勇,男,汉族。被告:张久涛,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解放北路46号。负责人:刘德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宏旭,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冰,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勇诉被告张久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育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6日本案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勇、被告张久涛、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李宏旭、王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勇诉称:2014年11月9日9时05分许,被告张久涛驾驶辽K346**号小型轿车在文圣区新运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天岗(岗区停电,四周信号灯停止使用)时,与在天福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辽KT27**号出租车发生碰撞,两车受损,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住辽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腰部挫伤,头部外伤。原告入院共计36天,花费医疗费7727.87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36天,出院后遵医嘱休息2周,护理人为隋启亮。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文圣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久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2640.61元,其中医疗费7727.87元,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72元、护理费3451.32元,误工费4793.5元、车辆损失8186.40元(因原告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故只主张车辆损失6055元)、拆解费200元。二、判令各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自然情况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以及送达回证,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的划分。3、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费收据6张、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以及花费医疗费7727.87元。4、原告驾驶证、准驾证,证明原告误工损失。5、护理人员身份证、驾驶证、准驾证、新华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自然情况及误工损失。6、车辆损失情况说明书以及辽阳市宝迪鑫磊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证明车辆损失8186.4元。被告张久涛辩称:听从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辩称:在投保辽K346**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合理部分进行赔偿。诉讼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9时05分许,被告张久涛驾驶辽K346**号车行至文圣区新运大街新天岗时与原告王文勇驾驶的辽KT27**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该车乘客康超及王丽梅受伤,原告于当日到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6天、二级护理36天,护理人员为隋启亮,按照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书载明原告住院后需要休息2周,原告花费医药费7727.87元。辽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文圣大队做出辽公交文认字【2014】第1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久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丽梅、康超无责任。辽KT27**号车登记在被告出租公司名下,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隋丽,被告王文勇系其雇佣的司机,被告隋丽与被告出租公司系挂靠关系。辽KT27**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投保了座位险每座限额3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在被告华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辽K346**号车车主为被告张久涛,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护理费损失、车辆损失没有异议。伤者乘客康超、王丽梅已诉至本院,原告医药费及伙食补助费数额为8267.87元,王丽梅医药费及伙食补助费数额为1669.67元,康超医药费及伙食补助费数额为11366.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以及送达回证、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费收据6张、用药清单、原告驾驶证、准驾证、护理人员身份证、驾驶证、准驾证、新华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车辆损失情况说明书以及辽阳市宝迪鑫磊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认定原告王文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久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客王丽梅及康超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确认。关于被告张久涛及原告王文勇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一节,原告王文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久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原告王文勇承担70%责任,被告张久涛承担30%责任为宜。因二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和天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和天安保险在分别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和座位险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因辽K346**号投保公司为被告人保财险,辽KT27**投保公司为天安保险,被告人保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内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天安保险在座位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久涛和原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主张医药费7727.87元、损失误工费4793.5元、护理费3451.32元、车辆损失8186.4元一节,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72元一节,原告的主张合理,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车辆拆解费200元一节,原告提供了票据,被告人保财险虽主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损失数额共24971.09元。因本案为一起事故多人受伤,且三位伤者分别为王丽梅、康超、原告均已诉至法院,王丽梅、王文勇、原告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损失已超过交强险1万元,因此对于王丽梅、原告、康超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1万元限额内按照王丽梅、王文勇、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损失数额比例由被告人保财险承担,王丽梅、王文勇、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损失数额比例1669.67元:8267.87元:11366.4元=0.08:0.39:0.53,原告分得被告人保财险1万元中的1/0.39即39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6055元,因其他两位伤者没有财产损失,故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因王丽梅、康超、原告的其他损失(除去财产损失)数额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万元限额,故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除去财产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万元限额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赔偿原告除去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共计24971.09元--8186.4元-540元-7727.87元-200元=8316.82元。对于王丽梅、王文勇、原告的剩余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损失数额未超过被告人保财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和天安保险座位险30万元限额,且被告人保财险应承担赔偿责任的30%,被告天安保险座位险赔付不分比例,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和天安保险应按照责任限额及承担责任的比例承担三位伤者的剩余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损失,故二保险公司的赔偿比例为50万元*30%:30万元=1:2,故被告人保财险应承担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剩余损失8267.87元-3900元=4367.87元的1/3即1455.96元,天安保险应承担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剩余损失4367.87元的2/3即2911.91元。对于原告的剩余车辆损失及拆解费6386.4元由被告张久涛承担30%即1915.92元,因被告张久涛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赔偿原告1915.92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316.82元+2000元+3900元+1455.96元+1915.92=17588.7元,因原告未起诉天安保险,根据不诉不理的原则,故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本院不予审理。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文勇经济损失17588.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王文勇承担392元,被告张久涛承担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 强代理审判员 陈育宏人民陪审员 张东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琳本案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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