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何福斌诉胡林林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福斌,胡林林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商初字第115号原告何福斌,男。被告胡林林,男。委托代理人宁英(系胡林林之妻),女。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何福斌诉被告胡林林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福斌,被告胡林林的委托代理人宁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新兴汽车租赁个体户,专营汽车租赁。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12日,被告先后向原告租用三辆汽车并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期间租金6400元,被告驾车肇事产生的折旧费及修理费2500元,共计890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诚实信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迟迟不归还欠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现诉请:1.解除原、被告之间贵ET61**号车、贵ET66**号车的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89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2015年1月21日签订的《新兴汽车租赁合同》及被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将贵ET61**号车租给被告使用的情况以及被告使用该车的起止时间。3.2015年1月30日签订的《新兴汽车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将贵ET66**号车租给被告使用的情况、租金计算标准以及被告使用该车的起止时间。4.2015年1月30日签订的《新兴汽车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将贵E783**号车租给被告使用的情况、租金计算标准以及被告使用该车的起止时间。5.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辆损失确认书,证明贵ET61**号车系被告驾驶肇事的车辆,保险公司已赔偿5170元。6.收款收据,证明贵ET66**号产生修理费500元。原告庭后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2.倪元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3.贵州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发票联(复印件)7张,金额合计为6540元。被告胡林林的委托代理人宁英辩称,同意解除合同。胡林林在外租车的事我不清楚,我也找不到胡林林。该车辆应该投保的,所以产生的修理费用等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不应该由胡林林赔偿。其他的我不清楚。被告胡林林未提交证据。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新兴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贵ET61**号车(车型:五菱宏光)租赁给被告,租金为120元/天,租期从合同签订当天起算,未约定租期截止时间。《新兴汽车租赁合同》同时约定,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或人员伤亡时,……乙方必须承担因事故所延误天数的租金和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部分的经济损失(含保险公司全部拒赔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按保险公司理赔总额的80%向甲方赔付车辆折旧费和车辆贬值费。2015年1月30日,被告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被安龙县交通警察大队拖至其指定的汽修厂进行修理,后原告自行将该车拖至其承保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汽修厂之一进行修理。2015年2月4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修理车辆花去5170元。2015年2月12日,原告将该车取出。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驾驶贵E783**号车赶往现场,因前述贵ET61**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随即与原告协商,约定向原告承租贵E783**号车,双方随即签订《新兴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为120元/天,同样约定了起始时间为签订合同当天,未约定截止时间。当天,被告将该车开回新兴汽车租赁行,要求更换承租车辆,双方遂又于当天签订了《新兴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贵ET66**号车,租金为260元/天,同样仅明确了租期起算时间即2015年1月30日,未约定截止时间。双方口头约定待发生事故的车辆贵ET61**号车修理好后一并结算租金。2015年2月12日,原告将发生事故的车辆贵ET61**号车取出,联系被告未果,后通过GPS定位系统在安龙县草纸街将贵ET66**号车找到并自行开回。同时查明,被告向原告租赁上述车辆后,租金分文未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1月21日签订的《新兴汽车租赁合同》及被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2015年1月30日签订的《新兴汽车租赁合同》、2015年1月30日签订的《新兴汽车租赁合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辆损失确认书、收款收据、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倪元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贵州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发票联(复印件)7张等在卷印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5年1月21日、1月30日签订的《新兴汽车租赁合同》三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解除贵ET61**号车的《新兴汽车租赁合同》、贵ET66**号《新兴汽车租赁合同》,故本院依法予以解除。关于贵E783**号车一节。被告承租该车后当日便归还原告,故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该车1天的租金180元。关于贵ET61**号车一节。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承租该车,后驾驶该车于同年1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被送至修理厂修理,经保险公司定损为5170元,原告于2月12日自行将该车取出,故贵ET61**号车的租期应为22天,租金共计2640元,被告应按约支付该车22天的租金2640元。同时,被告应按双方签订的《新兴汽车租赁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中第二项“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乙方必须承担因事故所延误天数的租金和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部分的经济损失(含保险公司全部拒赔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按保险公司理赔总额的80%向出租方赔付车辆折旧费和车辆贬值费。”的约定,按保险公司定损金额5170元的80%赔偿原告该车折旧费。原告认为若按5170元的80%计算折旧费,金额过高,故其自行将折旧费降低为20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关于贵ET66**号车一节。贵ET66**号车从2015年1月30日至2月12日原告自行找回期间,租期为13天,租金共计3380元,被告应按约支付该车13天的租金3380元。另外,关于贵ET66**号车的修理费500元,原告虽提交了收款收据证明贵ET66**号车喷漆产生修理费500元,但该收款收据并不能证明贵ET66**号车脱漆系被告驾驶所致,故对该收款收据不予采信,对修理费500元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规定及上述理由,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何福斌与被告胡林林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的关于贵ET61**号车的《新兴汽车租赁合同》、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的关于贵ET66**号车的《新兴汽车租赁合同》。二、被告胡林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福斌支付租金6200元并赔偿折旧费2000元,合计82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林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赵匡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