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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杨某与许迪、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许迪,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42号原告杨某。法定代理人杨道志(系原告父亲),男,汉族,1972年5月11日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金守奇,河南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许迪,男,汉族,1988月11月16日出生,住开封市金明区。委托代理人许元宝,男,汉族,1962年4月15日生,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秀峰,男,汉族,1954年6月9日生,住开封市鼓楼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228659-0。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号附*号。法定代表人文晓娜,任副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辛超举,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全利,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杨某诉被告许迪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丽平、付艳宇、陈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杨道志、委托代理人金守奇、被告许迪委托代理人许元宝、刘秀峰、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辛超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2日15时40分,被告许迪驾驶其所有的豫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开封市××与××街交叉口时,撞击站在道路中心黄线处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8日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许迪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均未赔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242.04元、营养费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护理费4783元、交通77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40元、物品损失32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补课费5000元、以上共计105167.94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其余损失由被告许迪赔付。被告许迪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并不是站立在道路中心黄线上的,其是在跨越绿化带进入机动车道时横穿马路期间被许迪撞伤的,且原告已经年满十五周岁,其明知穿越机动车道是违法行为,故原告本身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原告与被告许迪对于交通事故应是同等责任,被告许迪之前申请了行政复议,但因原告已经起诉,行政机关对复议不予受理,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重新确认原告与被告许迪之间的责任比例。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法律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但对于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承担责任,另外鉴定费、诉讼费及补课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以及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事实;2、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其户口类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3、被告许迪的驾驶证和肇事车辆豫B×××××行驶证复印件以及肇事车辆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许迪主体资格和肇事车辆信息情况以及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一套,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并花去医疗费14242.04元的事实;5、原告补课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不能到校学习,出院参加补课花费5000元的事实;6、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情鉴定书各一份,鉴定费、检查费发票和收据三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情鉴定书显示原告伤情为轻伤一级,为此原告已支付鉴定费、检查费共计1170元;7、交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产生交通费770元。8、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收入证明和工资扣发证明,证明护理人员因原告住院期间陪护减少收入4783元;9,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和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的物质损失和支付的鉴定费共计337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许迪的质证意见;证据2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证据4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病历显示住院时间为39天,对住院期间的医疗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自费购买的药物及其他治疗费用的意见以被告许迪的意见为准,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只承担1万元医疗费用;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发生在事故期间,也不能证明费用的真实性,且该费用不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6伤残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伤情鉴定无本案无关,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承担的范围;证据7交通费不能证明该费用与住院的因果关系,且该费用过高,法院依法酌定;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该收入证明及工资扣发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支出的实际护理费用,应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证据9以许迪的质证意见为准。原告诉求后续治疗费应该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该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应该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其实际住院期间的费用;精神抚慰金过高,法院依法判决。经庭审质证,被告许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应该是主次责任,因为原告是横穿马路才发生的事故,且撞伤的地点不是黄线的正中间,是黄线的南侧是在机动车道内撞伤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外购药830元有异议,没有医生的诊断证明作证,原告的住院天数为39天,原告计算是按41天计算的不正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仅为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我们不认可,这部分钱不应该由被告许迪负担;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情鉴定无异议,但其伤情鉴定费用有异议,票据为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原告如果对此项有正式发票我们愿意负担此部分损失,对伤残鉴定无异议,伤残鉴定费无异议,被告许迪愿意按责任比例负担;证据7原告要求过高,法院酌定;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该提供扣发工资表,而且工资标准过高;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鉴定费票据应该提供正式发票,而且电脑评估费用过高。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医疗费中外购药应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多算两天;营养费每天10元;补课费不应该负担;护理费法院酌定;交通费按200或300元;伤残赔偿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对700元、390元无异议,但是对80元的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应该另行起诉。被告许迪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复议申请一份;2、现场照片四张;3、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一份;上述证据均证明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被告许迪负全部责任无事实根据,法院应重新划分原告与被告许迪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许迪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2照片显示被告许迪驾驶车辆左车轮已经越过双黄线,与原告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正站在双黄线上,并且照片中车辆撞击点在车辆左前轮偏左一点,并非汽车的正中央,该撞击点图片可以远景图片相互印证,证明该车是越过双黄线撞击站在双黄线上原告。责任认定书中也认定了原告站在双黄线上,并没有显示原告的行走方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且被告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无相应的诊断证明或医嘱印证的门诊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药店发票因原告未提供购药清单相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中的伤情鉴定费原告庭审后提供了正式发票,此项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原告交通费票据,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客观上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将依法酌定;证据8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扣发工资情况,对此项诉求,本院将依法判决;证据9,原告庭审后提供了评估费的正式发票,该项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无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在机动车道内行进。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5时40分,被告许迪驾驶其所有的豫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开封市××与××街交叉口时,撞击站在道路中心黄线处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8日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了汴公事认字(2014)第38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迪驾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只规定,应付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开封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肱骨外科颈骨骨折;2、头外伤;3、脑震荡;4、闭合性胸外伤;5、闭合性腹外伤;6、下颌皮肤裂伤;7、前额、双膝等多处皮肤擦挫伤;8、创伤性牙齿脱落;9、右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及13日在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322元,后当日即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21日出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5120.18元,原告住院期间于2014年12月18日外购上肢外展架一台,花费2260元、在开封市口腔医院门诊治疗花费453元,外购药品花费420元,以上花费均有开封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予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所受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河南大学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肱骨骨骺离骨折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共计1090元。因交通事故,原告的电脑损坏,经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2015年2月27日作出汴价估字(2014)第570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认定电脑的直接损失为32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7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共计1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许迪给付了原告14200元。另查明,被告许迪所驾驶的豫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有效损失为:医疗费21575.18元,有医疗票据证明;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共计住院40天,每天应为30元;3、营养费400元,原告共计住院40天,每天应为10元;上述费用共计23175.18元。4、护理费3120.22元,原告共计住院40天,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行业平均工资每年28472元计算40天;5、交通费500元,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500元;6、伤残赔偿金48782.9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20年的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酌定为5000元;8、鉴定费1170元,有票据证明;9、评估费170元,有票据证明;10、财产损失3200元,有评估报告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5年1月8日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汴公事认字(2014)第38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许迪认为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该承担一部分责任,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对其此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豫B×××××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70743.12元。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钱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的部分,应由被告许迪承担赔偿责任,依照的有效损失,被告许迪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4375.18元,减去其已经给付原告的14200元,被告许迪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5.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共计70743.12元。二、被告许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共计175.18元。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3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许迪负担1940元,原告杨某负担7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丽平审判员  付艳宇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佳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