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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少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路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少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公诉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日15时许,被告人路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一酒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袁某发生冲突,用菜刀将被害人袁某右胳膊及胸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袁某右前臂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前胸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15时许,被告人路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一酒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袁某发生冲突,用菜刀将被害人袁某右胳膊及胸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袁某右前臂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前胸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物证照片、被告人路某某身份证明材料、病志材料、被害人袁某胡陈述、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路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辽宁省大石桥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路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罚,本院在量刑时一并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吴 爽审 判 员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年晶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