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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688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陈刚,平昌县白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何晓波,平昌县白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某。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晓波和被告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98年腊月14按农村习惯举行婚礼,后一起生活。1999年生育长子陈某乙,2000年生育次子陈某丙,2012年在白衣镇补办结婚证。因原、被告性格各异、志趣不一致夫妻关系不和睦,婆媳关系妯娌关系紧张,十多年未在一起吃过团年饭。近年来,双方基本未在一起生活,2014年9月24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后,被告未与原告联系,儿子给被告打电话都不接,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两个儿子由原告具体抚养,被告支付生活费800元/月;3.共同所有的房屋归两个儿子。被告冯某某辩称:原、被告从介绍认识订婚到结婚交往时间长达五年,婚姻基础牢;婚后做到尊敬公婆、关心丈夫、团结邻里;夫妻关系好,2014年下半年因生活琐事闹矛盾,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被告到福建务工时,原告还送被告外出。后原告就冷落被告。原告提起的离婚诉讼系对二十年的夫妻感情和法律的亵渎,原告起诉的理由不实,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1998年腊月十四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1999年5月29日生育长子陈某乙,2000年8月25日生育次子陈某丙,2012年4月19日在平昌县白衣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14年原、被告共同到重庆务工,同年9月29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10月2日被告独自到福建务工,原告则继续在重庆务工。2015年6月18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一张,证人邹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2014年9月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婚姻、相互体谅、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冯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肖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