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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0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0760号原告李某甲,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蔡晓波,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延斌,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某,女,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徐忠,重庆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百林,重庆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敏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范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沙法民初字第007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2015年3月9日,本院作出(2015)沙法民管异初字第000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范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范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62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延斌,被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忠、祝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0月2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李某乙。因双方年龄差距较大,婚后也未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范某某辩称,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被告尽心操持家务,照顾小孩,尽到了家庭责任。原告因在外工作疏于照顾家庭,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范某某于1994年10月2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李某乙。近段时间以来,原、被告双方常为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有所不睦。现原告李某甲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范某某离婚。审理中,被告范某某认为双方有感情基础,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有分歧、误会是难免的。结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的原因综合分析,目前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李某甲应当放弃离婚的念头,被告范某某应当注重与原告李某甲的沟通和交流,消除隔阂。原、被告多一点细心和珍视,彼此多给对方一份宽容和理解,夫妻之间增强信任,互相尊重、平等相待,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原告李某甲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其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李某甲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周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