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民终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田耀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田耀红,姚湘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10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周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负责人马力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铁锋、蔡炬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耀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湘荣。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沛敏、徐明刚。上诉人李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民初字第1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8月24日10时40分,被告田耀红驾驶浙A×××××号轿车在绍兴市尹大线福全镇地方与原告驾驶的皖P×××××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田耀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绍兴第二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49445.6元,住院163天。被告田耀红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65932.6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经查,原告李俊于2013年5月16日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4050元,鉴定结论为原告之损伤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拟为10个月、护理期限拟为6个月、营养期限拟为6个月。另查明,被告姚湘荣所有的浙A×××××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49445.6元、残疾赔偿金70866.4元、误工费36585元、护理费21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90元、营养费5400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总计304188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确定由被告田耀红对原告在交强险外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田耀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于法有据,且金额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理发费用,因其提供的证据系手写收据,无医嘱单或相关单位盖章予以佐证,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19373元/年于法无据,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户籍情况,按2013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106元标准,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实际年龄,确定为70866.4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有误,按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认的10个月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为54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交通费过高,分别酌情确定为1000元、2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事故责任确定为8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综上,经核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8931.6元,合计248931.6元。扣除被告田耀红已垫付给原告的各项费用65932.63元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给原告的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72998.97元,并返还被告田耀红人民币65932.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俊人民币172998.97元,并返还被告田耀红人民币65932.63元;二、驳回原告李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3元,由被告田耀红负担1723元,原告李俊负担910元,其中由被告田耀红负担部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交纳。上诉人李俊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即19373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按照2013年的标准计算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再赔偿10062.36元;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省高院尚未发布新的赔偿标准,原审法院按照2013年的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田耀红和姚湘荣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应当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中,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是2014年,原审法院按照2013年的相关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再赔偿上诉人残疾赔偿金10062.36元(19373元/年×20年×0.22×0.7-16106元/年×20年×0.22×0.7=10062.36元)。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民初字第183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上诉人李俊人民币183061.33元,并返还被上诉人田耀红人民币65932.63元;三、驳回上诉人李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3元,由被上诉人田耀红负担1773元,原告李俊负担8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森轶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代理审判员 王红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