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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二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二初字第0033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农民。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2月22日释放。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5日被羁押),同年4月9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2月13日至3月2日期间,至常熟市梅李镇梅东路13号欧莎莉格服装店、梅李镇梅东路12-115婴知岛母婴用品店等地,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作案5起,窃得现金人民币1800余元及价值共计人民币2996元的笔记本电脑1台、束身衣、文胸、晚礼服等物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部分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至常熟市梅李镇梅东路、江夏路等处,采用撬窗入内的手段,盗窃作案5起,窃得现金人民币1800元及共计价值人民币2996元的笔记本电脑、束身套装、文胸、晚礼服等物品。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2月13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至常熟市梅李镇梅东路13号被害人吕某经营的欧莎莉格服装店,采用上述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300元及共计价值人民币926元的女士束身套装1套、背背佳1件、文胸2个、连衣裙1条等物品。2、2015年2月21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至常熟市梅李镇梅东路12-115号被害人孙某经营的婴知岛母婴用品店,采用上述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600元。3、2015年2月26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至常熟市梅李镇江夏路被害人黄某经营的葩菲阁新娘馆,采用上述手段,窃得女式晚礼服1条、OPPO牌手机1部、饰品5套、U盘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00元。4、2015年2月28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至常熟市梅李镇梅东路12号被害人顾某经营的女人花内衣店,采用上述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900元及共计价值人民币1020元的打底裤4条、薄打底衫4条、袜裤4条、胸贴3个、收腹衫3条、睡衣1条等物品。5、2015年3月2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至常熟市梅李镇梅东路13号被害人吕某经营的欧莎莉格服装店,采用上述手段,窃得海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平角短裤5条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50元。2015年3月5日,常熟市公安局梅李派出所民警在常熟市梅李镇南街46号被告人刘某某租住处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赃物女士衣物1箱、笔记本电脑1台及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等物品。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女士束身套装1套、背背佳1件、文胸2个、连衣裙1条、海尔笔记本电脑1台、平角短裤5条、女式晚礼服1条、OPPO牌手机1部、饰品5套、打底裤4条、薄打底衫4条、袜裤4条、胸贴3个、收腹衫3条、睡衣1条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了相关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孙某、顾某、黄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清点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常熟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赃物,发还相关被害人。三、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瑞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传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