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爱商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分行与陈长江、黑龙江中盟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分行,陈长江,黑河中盟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爱商初字第30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分行。负责人邹国新,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杜胜利,个人金融部科员。委托代理人张鸿雁,职务法律顾问。被告陈长江,男,195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黑河中盟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芹,职务职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黑河分行)与被告陈长江、黑龙江中盟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河中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黑河中盟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长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从原告处办理一手住房按揭贷款,用于购买楼房,贷款金额为160,000.00元,期限为120月,被告每个月的15日还款,利率随着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16万元给付被告,被告按约定每月偿还贷款本息,但自2014年6月15日至今被告一直没有还款,拖欠还款已有10期之久。为了保证贷款的顺利偿还,被告用其购买的楼房(位置是中盟金地花园小区14号楼010601室)为此笔贷款提供抵押,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款已达10期,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索要全部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双方2013年3月22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34,211.28元,利息及罚息8,579.03元,本息合计142,790.31元(本息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第二被告黑河中盟金公司对合同项下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抵押物变卖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共计17页,证明:原告贷款给陈长江160,000.00元,期限是120个月,在第8页约定还款日为每个月的15日。陈长江从2014年6月15日开始至今未还过款。在合同的第12页第3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如果每个月利率不调整,还款数额是一致的,如果利率调整,还款数额就不一致了。而且现在诉讼请求里的利息包括罚息。被告黑河中盟公司质证无异议。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将16万元汇入陈长江的账户,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黑河中盟公司质证无异议。3、逾期未还款查询单一份,证明从2014年6月15日开始拖欠,本金是134,211.28元,拖欠本金的罚息是470.73元,应收利息是7,766.13元,应收利息的罚息342.17元,合计142,790.31元利息。被告黑河中盟公司质证无异议。4、预告登记证一份、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一份,证明被告陈长江向原告提供抵押的房屋,因为是新房,没有房照,按照原告的要求,被告陈长江将房屋办理了预告登记,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被告黑河中盟公司质证无异议。5、原告于2010年9月13日与黑河中盟公司签订的一手房贷款合作协议,共计3页,第1页里的第8条约定:中盟公司为陈长江提供阶段性担保,担保期间从中行与陈长江签订贷款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中行取得陈长江房证和土地办理的抵押证明为止。现在房证没有下来,抵押登记也没有办,所以要求中盟承担担保责任,是在担保期内。被告黑河中盟公司质证无异议。6、西峰山乡新建村证明、西峰山乡边防派出所的证明。证明:陈长江从2013年3月11日至今下落不明。被告黑河中盟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黑河中盟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审理查明,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陈长江作为借款人、被告黑河中盟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12年3月22日与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陈长江购买位于中盟金地花园小区14号楼010601室,被告陈长江向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0元,浮动期为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6.4625‰,每满一个浮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借款期限为十年,还款日为每月15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黑河中盟公司为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以其所购买的房屋抵押。黑河中盟公司与原告于2010年9月13日签订了一手房贷款合作协议,约定被告黑河中盟公司为陈长江提供阶段性担保,即原告与被告陈长江签订《贷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原告取得被告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所办抵押的《抵押登记证明》或《他项权利证》止。但在原告取得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证明》或《他项权利证》日之前已发生贷款合同项下债务,被告黑河中盟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长江在黑河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预告登记。2015年3月26日原告将160,000.00元汇入被告陈长江的账户。陈长江2014年6月15日开始拖欠贷款本息,至2015年3月23日,尚欠贷款本金134,211.28元,利息及罚息8,579.03元,本息合计142,790.31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长江偿还贷款本金134,211.28元,利息及罚息8,579.03元,本息合计142,790.31元(本息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被告黑河中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抵押物变卖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单、预告登记证、《一手房贷款合作协议》、和西峰山乡新建村证明、西峰山乡边防派出所的证明,内容真实可信,形成证明体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长江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被告陈长江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陈长江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抵押房产仅办理预告登记手续,至今未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原告也未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故原告主张就抵押物变卖价款优先偿还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根据《个人一手房贷款合作协议》,被告黑河中盟公司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的是阶段性保证担保,与原告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应在其保证范围内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被告陈长江、被告黑河中盟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陈长江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分行贷款本金134,211.28元、利息7,766.13元、本金的罚金470.73元,利息的罚金342.17元。以上合计142,790,31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付清;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应以本案所涉的被告陈长江用于抵押的房屋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清偿;三、被告黑龙江中盟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2.00元及公告费58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郭 军审 判 员 李保秀人民陪审员 张守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慧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