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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何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4时30分许,在迁安市某物业办公楼东侧,被告人何某因怀疑该小区保安王某查其家电表一事,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何某将王���打伤,造成王某右侧上颌骨骨折(额突)、左侧鼻骨骨折、外伤性耳鸣(双)等伤情。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王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等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富审 判 员 耿 丽代理审判员 于 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凯勋第2页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