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袁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民初字第353号原告袁某甲,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原告袁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某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甲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江山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袁某乙,现就读于坛石镇横渡小学五年级。由于被告当初与原告结婚以钱财为目的,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恶化,被告于2005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原告起诉要求:1、离婚;2、原被告儿子袁某乙的抚养权归原告,由原告承担儿子的一切费用至儿子成年止;3、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无财产分割。庭审中,原告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并出示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居民户口簿一份,证明婚生子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户口已迁入原告处的事实。3、江山市坛石镇五圳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5年7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的事实。4、证人董某、朱某当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对事实和证据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证明对象,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根据以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江山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袁某乙。2005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本案中,被告于2005年7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双方分居生活已达十年之久,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故确定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独自承担子女抚养费,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明具体事实,本案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并由其自行承担不参加诉讼带来的失去事实及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子袁某乙随原告袁某甲共同生活,由原告袁某甲独自抚养成人。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素风审 判 员 陈力群人民陪审员 周开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小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