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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终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天仁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兰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7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天仁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固城湖南路49-40号。法定代表人谢良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元元,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艳,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兰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高桥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刘大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重亚,男,1990年9月26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南京天仁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兰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叶公司)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商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元元、刘艳,被上诉人兰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重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仁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9月15日,兰叶公司就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宁法院)起诉天仁公司,并于9月17日向该法院申请冻结天仁公司银行存款24万元,江宁法院于当日裁定冻结天仁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4万元,期限6个月,冻结期满后续冻3个月。天仁公司在出庭应诉时表示与兰叶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法院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但兰叶公司仍继续诉讼,直至2014年9月才撤诉,导致天仁公司24万元银行存款被冻结长达9个月,并形成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请求判令:1.兰叶公司赔偿天仁公司损失2万元(包含同期贷款利息及律师费、交通费);2、兰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兰叶公司一审辩称:一、兰叶公司此前提起的诉讼并非恶意诉讼。天仁公司与宁锦城建材发展有限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兰叶公司因暂时未找到天仁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可以代表天仁公司的证据,后才申请撤诉。即使天仁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系伪造,兰叶公司亦不知情,李代春系天仁公司在宁锦城项目部的负责人,李代春在合同上的签字盖章行为是代表天仁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二、天仁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天仁公司要求赔偿2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兰叶公司要求保全账户是合情合理的,也是经法院审查的。三、冻结期间的存款利息仍存在,天仁公司不存在损失,律师费、差旅费天仁公司没有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兰叶公司以要求天仁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84127.5元及违约金为由,向江宁法院提起诉讼,同日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天仁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4万元,并以公司财产提供担保。江宁法院于同年9月17日作出(2013)江宁汤商初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天仁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高淳支行的24万元银行存款。2014年3月12日,江宁法院继续冻结上述银行存款。2014年6月11日冻结期限届满。2014年9月5日兰叶公司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回对天仁公司的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诉中财产保全,因申请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兰叶公司虽在法院未作出实体裁决前撤回诉讼,但其理由为需补充证据,属自己处分权利的行为,不属于恶意诉讼,诉讼保全亦不属于申请错误。兰叶公司申请保全后,被冻结的款项仍在天仁公司帐户中,所产生的孳息仍归天仁公司所有,天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损失的范围、与保全申请的因果关系及兰叶公司的过错,故天仁公司要求兰叶公司赔偿因保全银行存款造成公司损失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天仁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天仁公司负担。宣判后,天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兰叶公司在江宁法院起诉天仁公司的案件中申请撤诉是由于其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其在没有证据证明天仁公司欠其货款的情况下申请冻结天仁公司银行存款,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兰叶公司不构成申请保全错误属于定性错误。二、企业资金主要用于经营周转,并非用于存入银行获得利息,天仁公司的24万元存款被冻结后不能用于运营周转,给天仁公司造成了损失,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损失。另外,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也是客观发生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天仁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兰叶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仁公司为证明其银行存款24万元因被冻结导致损失,二审中提供了《贷款合同》和银行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在银行账户被冻结期间,天仁公司向银行贷款400万元。兰叶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证意见:天仁公司提交的《贷款合同》及银行付款凭证仅能证明其向银行贷款400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该账户因被冻结而发生损失,故本院不予认证。二审中,本院依职权至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调取了被保全的天仁公司32001596436052509324账户自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的《企业活期明细信息》,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天仁公司认为其账户被查封期间,每月均发生偿还银行贷款利息,能够证明24万元被冻结后影响其资金运转,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兰叶公司认为冻结期间的账户余额始终大于24万元,表明冻结措施对天仁公司的资金运转并未产生实际影响。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兰叶公司提供的2010年5月4日《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记载:工程名称:南京锦城建材发展有限公司办公楼厂房;使用单位:天仁公司第一项目部;供应单位:兰叶公司。合同尾部加盖了“南京天仁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兰叶公司提供的2010年8月26日、2010年9月26日、2010年11月15日《调价函》记载的名称均为天仁公司第一项目部;三份混凝土结算表中亦加盖了“南京天仁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印章,并有负责人的签字。又查明,天仁公司被保全的32001596436052509324账户自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的《企业活期明细信息》显示,在该账户被冻结期间,天仁公司每月支付银行贷款本息,账户余额始终大于24万元。上述事实有一审卷宗及二审本院调取的《企业活期明细信息》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申请保全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当满足以下几个条件:一是申请人申请保全确有错误,二是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三是被申请人遭受实际损失;四是损失与保全申请错误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兰叶公司因与天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为了确保债权实现,兰叶公司作为原告向法院申请在争议债权数额范围内冻结被告天仁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并提供财产担保,法院依法审查后裁定准许,兰叶公司提起诉讼和申请保全的行为属于正常的诉讼行为,天仁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兰叶公司的上述行为具有违法性或违规性,也不能证明兰叶公司存在主观故意或过失,还不能证明其银行存款24万元被冻结后产生的损失,因此,天仁公司以兰叶公司申请保全错误为由要求兰叶公司赔偿其损失2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兰叶公司在该案中申请撤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与保全申请是否错误并无因果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天仁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荣禧代理审判员  孙 天代理审判员  王方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丽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