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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筠连执字第338号附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毕芹与筠连好牛旺凯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毕芹,筠连好牛旺凯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筠连执字第338号附4号申请执行人毕芹,女,1974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执行人筠连好牛旺凯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海瀛工业园区前丰村二组。代表人陈延勇,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毕芹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筠连好牛旺凯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筠连好牛旺凯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筠连好牛旺凯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筠连好牛旺凯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筠连农村商业银行、筠连县工商银行的存款,目前,已执行到位争议款5560元,被执行人筠连好牛旺凯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毕芹争议款42687元。现查明被执行人筠连好牛旺凯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毕芹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对筠连县人民法院(2014)筠连民执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友田审 判 员  周晓兵代理审判员  付泽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茂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