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某、郭某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郭某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某(以下简称盛唐房地产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5813858-6,单位地址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川工业园区(以下简称金川开发区)金润华府小区9号楼4楼。诉讼代表人王东晓。被告人郭某,原系盛唐房地产公司监事。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2月1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同日又被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内立他字第44号指定审理函,指定被告单位盛唐房地产公司、被告人郭某犯单位行贿罪一案由本院审理。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盛唐房地产公司、被告人郭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巴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盛唐房地产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东晓、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被告单位盛唐房地产公司、被告人郭某在未办理规划、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金川开发区建设“金润华府”住宅小区被查处停工。被告人郭某通过时任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川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川管委会)主任白某(另案处理)帮助恢复施工,并出具了同意办理土地、规划手续的公函。为感谢白某,2011年6月和9月,被告人郭某在呼和浩特市成吉思汗大街路边两次送给白某现金共计20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主动投案自首。被告单位盛唐房地产公司及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单位盛唐房地产公司在未办理规划、用地审批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在金川开发区开发建设“金润华府”住宅小区,金川开发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检查工作中发现其违规施工,于同年4月14日下发停工(核查)通知书。时任盛唐房地产公司监事即被告人郭某想通过时任金川管委会主任白某(另案处理)帮助恢复施工,2011年6月份,被告人郭某在呼和浩特市成吉思汗大街路边送给白某现金100万元,白某便同意其先施工后办理相关手续。2011年9月份,被告人郭某想让白某在办理相关施工手续中继续给予帮助,在呼和浩特市成吉思汗大街路边又送给白某现金100万元。2011年10月12日,金川管委会给土默特左旗人民政府出具了关于盛唐房地产公司开发项目办理土地、规划等相关手续的公函。至2012年12月份,被告单位盛唐房地产公司才陆续到土默特左旗的相关部门办理了施工手续。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主动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涉嫌单位行贿罪一案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及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及审查起诉。2.盛唐房地产公司工商档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实盛唐房地产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5日,法人代表贾恒朝。2011年5月13日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于某,郭某任监事;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一般经营项目房地产开发,组织机构代码证55813858-6,机构类型企业法人。2014年7月11日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王某乙,郭某公司监事职务被免。3.金川管委会组织机构代码证、白某人事档案、任免文件、职能职责文件等相关证据,证实金川管委会系国家行政机关,白某任法人代表系国家工作人员。2004年7月,白某任金川管委会主任,主持金川管委会全面工作(包括金川管委会的土地出让、转让和市政工程建设及工程款结算审批等)。4.金川管委会土地转让档案及盛唐房地产公司金润华府地籍档案,证实盛唐房地产公司开发“金润华府”小区土地的来源。5.停工通知书,证实2011年4月14日,金川开发区行政执法局就“金润华府”小区违法施工行为下达了停工通知书。6.“金润华府”小区项目规划档案、金川管委会给土默特左旗人民政府出具的公函,证实2011年10月12日,金川管委会给土默特左旗人民政府出具关于盛唐房地产公司开发项目办理土地、规划等相关手续的公函;同年12月6日,土默特左旗发改局对盛唐房地产公司“金润华府”小区项目批复立项;盛唐房地产公司陆续办理了土地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7.盛唐房地产公司财务资料,证实盛唐房地产公司开发“金润华府”小区的售楼款转入了该房地产公司的账户。8.记账凭证、借条及客户明细账、证人王某甲(郭某开发“阳光美地”项目合伙人)、马某(“阳光美地”项目会计)的证言,证实被某其送白某的现金是从该项目的财务上以常文元的名义借的,该款至今未归还。9.证人王某乙、陈某甲(郭某开发“金润华府”项目合伙人)、陈某乙(盛唐房地产公司股东)的证言,证实2011年王某乙、陈某甲与郭某合作开发“金润华府”项目,土地是从中储物流公司购买的,一共120亩左右。开始计划挂靠呼市磐基房地产公司开发这个项目,2011年郭某转让获得盛唐房地产公司后,就以盛唐房地产公司开发该项目。盛唐房地产公司股东开始是郭某与其妻子于某,2013左右为开发“金润华府”项目,经过股东变更后王某乙和陈某甲也成了股东。王某乙负责项目工程建设和销售,郭某负责办理各种手续和其他事情,陈某甲不参与管理。2011年3月份开始施工建设,4月份在无手续、且没给管委会缴纳配套费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被金川管委会执法局下达了停工通知书。停工一个多月后,郭某找了金川管委会主任白某,该项目才恢复施工,恢复施工时相关手续没有办全。后金川管委会给该项目出具了公函,郭某去土默特左旗办理了相关手续。土地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手续办下来的时候小区楼房基本封顶了。在建设开发“金润华府”过程中,郭某是否向国家工作人员送过钱不清楚,郭某没与王、陈二人说过。郭某在办理手续和处理问题时可以决定财务支出,不一定与王、陈二人商量。“金润华府”项目的售楼款都存入盛唐房地产公司的对公账户了。同时证实2012年4月公司增加了股东陈某乙,陈某乙不参与盛唐房地产公司的经营管理。10.证人于某(郭某妻子)的证言,证实2011年郭某通过中介公司接手了盛唐房地产公司,注册的法人是其,但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该公司经营管理都是其丈夫郭某负责。后来法人变更成了股东王某乙。11.证人关某、武某、斯庆巴特尔(金川开发区行政管理执法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三人在日常巡查中发现,金川管委会辖区内开发“金润华府”小区没有办理相关建设审批手续,未给管委会缴纳配套费。将情况汇报给管委会主任白某,白某主任让停工。执法局就给该房地产公司下达了停工通知。停工一个多月后,“金润华府”小区项目向管委会缴纳了配套费,白某让其不要再管,之后该工地恢复施工。12.证人张某(白某的朋友)的证言,证实2011年,郭某在金川开发区开发住宅小区,因无手续施工被金川执法局查封停工。郭某到处找关系与白某疏通,但白某一直不肯答应,后让其帮忙解决。其请白某吃饭给郭某说情,白某同意让郭某的工地继续施工。其给郭某安顿让他去看看白某,具体如何看望的其不知道。13.证人白某(金川管委会主任)的证言,证实2011年,郭某和别人合伙从中储物流公司购买了一块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因未办理规划、用地审批手续被金川开发区执法局查封停工。郭某请托其尽快恢复施工并给出具办理规划、用地等相关手续的公函,于2011年6月份左右在成吉思汗大街路边送其现金100万元;2011年9月份左右在成吉思汗大街路边送其现金100万元,共计200万元。其没有给郭某退还过这200万元。14.被告人郭某自述材料及供述、视听资料,证实2010年年底,王某乙和中储物流谈好购买100多亩土地开发“金润华府”小区一期。当时资金不足,王某乙就和中储物流先签订了70多亩的土地转让合同,后王某乙让其和陈某甲也参与,三人合伙开发。当时由于自己没有房地产开发公司,准备挂靠呼市磐基房地产公司,所以王某乙购买土地时就以磐基房地产公司名义和中储物流签了土地转让合同。2011年8月份三股东从中储物流公司将剩余的60亩土地办理了转让,也就是开发“金润华府”二期购买的土地。当时我们已经接手了盛唐房地产公司,所以就以盛唐房地产公司和中储物流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2011年3月份左右,“金润华府”一期在没有办理任何规划审批手续就开始动工建设,2011年4月份左右,被金川开发区执法局查封工地,并出具了停工通知单。为了让工地尽快开工,其托人找关系求金川管委会白某主任批准边施工边办手续,但白某就是不同意。其又找了张某,后张某对其说事情基本上说通了,你再单独看望一下白某。后其通过电话和白某约好在成吉思汗大街路边见的面,其从车上拿出两个黑色的旅行袋,里面装的100万元现金放到白某开的白色丰田越野车上,对白某说你就让我们先开工吧,这件事你给帮帮忙,他说行吧。送钱第二天,白某就和金川开发区执法局打了招呼让我们的工地边施工边办理审批手续。给白某送的这100万元是其从“阳光美地”项目财务借的现金。“阳光美地”是其和常文元、王某甲三人合伙开发的,其和常文元说好借款挂在他的往来账上,好区分借款用途。后其和白某一起吃饭的时候对白某说,其公司办理审批手续时还要麻烦他,到时候再感谢他。白某当时说行了。2011年的8月份左右,其公司的相关资料准备的差不多了,其又凑了100万元现金装在一个黑色的旅行箱里,和白某电话约在成吉思汗大街见的面,其把装钱的旅行箱放到了白某开的丰田越野车上,和白某说尽快给土默特左旗出函,白某说行了。这次给白某送钱主要是想让管委会给其公司开发的“金润华府”出具办理规划、用地手续的公函,有这个公函我们才能办理相关的规划审批手续。后来管委会给出具了公函,我们拿上公函到土默特左旗办理了相关审批手续。给白某送的这100万元是其从“阳光美地”项目上挂常文元名义借的现金,准备给“金润华府”项目办理相关手续使用。给白某送的200万元是其代表盛唐房地产开发公司送的钱。同时证实,盛唐房地产公司的法人是其妻子于某,于某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的经营管理都是其负责。2012年,盛唐房地产公司又增加了股东王某乙、陈某乙,公司的法人变更为王某乙。我们三人合伙开发“金润华府”项目,说好其负责跑手续和处理一些面上的事,花多少钱都是由其自己决定,给白某送200万元的事不需要和其他股东商量,最后项目结束后核算利润,其将送礼、吃饭等开支作为项目开支费用处理账务就可以了。项目至今还未结算,没有处理账务。还证实,郭某主动投案自首的事实。15.归案情况说明,证实郭某系网上追逃犯,2015年1月31日主动投案自首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盛唐房地产公司在开发房地产项目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200万元,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郭某作为该公司的监事、直接责任人同时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决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盛唐房地产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郭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 梨审 判 员 郜田野人民陪审员 王 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行贿罪】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