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孙丽想诉被告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邮政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丽想,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12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1136号原告孙丽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攀,男,汉族。被告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文阁,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丽想诉被告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邮政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想委托代理人杨攀,被告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文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6日,原告亲属在日本为原告购买了施华洛世奇手表一块、卡地亚戒指一枚、化妆品和茶叶若干,并通过EMS快递给原告。同年8月29日,原告收到快递包裹时,发现原外包装被拆开,施华洛世奇手表一块、卡地亚戒指一枚丢失,被告出具开拆邮件记录单予以证实。事发后,原告与被告交涉未果,故要求被告赔偿物品损失共计13470.96元。被告诉称,1、原告作为收件人,其所收到的邮件部分物品丢失属实。2、本案属于邮政服务合同纠纷,应优先适用邮政法。依据《邮政法》第49条之规定,具有索赔权的是寄件人而不是收件人,原告对物品丢失没有诉权。原告起诉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3、本案属于国际特快专递邮件,依据《国际特快专递处理规则》第198条、第200条规定,具有索赔权的是寄件人。中国对国际快递的物品丢失不进行赔偿,应由原寄件人所在国家邮政部门向寄件人进行赔偿。本案原告不适格。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身在日本大阪的原告亲属潘某某通过日本EMS(日本国际特快专递)向身在中国濮阳的原告邮寄包裹,据邮寄单记载,交寄物品为手表、乳液和洗面奶。2013年8月29日,原告通过被告收到该包裹后,发现包裹外包装出现疑似开拆现象,并包裹内的施华洛世奇手表1块及卡地亚戒指一枚丢失,其他物品无短少。原告遂向被告反映情况,并由被告方工作人员出具了开拆邮件记录单1份。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丢失物品损失,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双方产生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为邮政服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用户交寄给据邮件后,对国际邮件可以自交寄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持收据向邮政企业查询。查复期满未查到邮件的,邮政企业应当依照该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赔偿。《国际特快专递邮件处理规则》第200条规定:“关于进口国际特快邮件的补偿:一、根据对等原则和其他邮政所签订双边协定的规定,我邮政对进口国际特快邮件的延误、丢失、损毁不承担补偿责任,由原寄件邮政按其规定向寄件人办理补偿事宜……”依照前述法律规定,与邮政部门成立邮政服务合同关系的为寄件人。本案中,原告作为收件人不是邮政服务合同相对人,其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国际特快专递邮件处理规则》第二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丽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7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程楠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瑞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