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3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市联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刘同强、刘同德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市联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刘同强,刘同德,史永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901号原告巴彦淖尔市联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6095990-3。法定代表人杨云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军。委托代理人赵作光。被告刘同强,男,农民。被告刘同德,男,成年,农民。公民身份证号码不祥。被告史永尖,男,成年,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不祥。原告巴彦淖尔市联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同强、刘同德、史永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彦淖尔市联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被告刘同强拖欠其农机具款26000元未还,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农机具款26000元,并从2011年9月19日至付清款之日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本院基于查明事实,2011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赊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同强赊购原告价值308000元的玉米收割机一台,提货时首付100000元,剩余125000元在2011年10月30日前付清,按月利率1.5%承担利息等内容。被告刘同德、史永尖在该合同保证人处签名。当日,被告刘同强向原告支付价款100000元,核减补贴款8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25000元欠条。之后,被告刘同强陆续付款99000元,剩余价款26000元至今未付。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农机具欠款26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刘同德、史永尖作为保证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同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巴彦淖尔市联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收割机款26000元,并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被告刘同德、史永尖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9元,减半收取669元,由被告刘同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雅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