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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朱晓峰与周景珂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晓峰,周景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607号申请执行人朱晓峰,男,1988年10月2日,苗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周景珂,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朱晓峰与被执行人周景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3)兴民初字第49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兴民初字第49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周景珂向申请执行人朱晓峰偿还借款本金44000元,利息7024.38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207元,财产保全费583元,公告费3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697元,共计53811.38元。申请执行人邵海彪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周景珂名下的财产线索,查明被执行人周景珂名下无存款信息,无车辆信息,后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周景珂名下的房屋已被我院另案拍卖,因另案申请人对被执行人周景珂的房屋享有抵押权,故拍卖房屋所得价款另案申请人优先受偿,下剩执行款5114.47元,本院依法予以扣划,并及时将该款项发放给申请人。现被执行人周景珂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我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周景珂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我院作出的(2013)兴民初字第49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怀智审 判 员  弥天亮代理审判员  郝康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海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