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天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暾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庆德,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新福港运输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031号原告黄庆德,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欧湘富,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冬冬,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增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深圳新福港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继寿。委托代理人杨倩,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玉霞,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庆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湘富,被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增峰,被告深圳新福港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福港公司)委托代理人余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新福港公司依法继续履行与原告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至退休为止;2、被告新福港公司(关联公司)无权解除、终止、停止和剥夺国家全民职工“固定工”原告黄庆德(自1982年用工起至2008年12月止的工作年限为26年7个月)劳动者劳动权利,损害劳动者黄庆德的合法权益;3、被告新福港公司为原告补交在被告新福港公司工作年限社保缴费与连续工作年限(工龄)同步合并计算自1982年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为32年7个月);4、被告新福港公司非法解除、终止、停止原告国家全民职工并剥夺原告(自1982年用工起至2008年12月止连续工作年限26年7个月)自2009年1月起至2014年8月止劳动权利,依法赔偿损害原告经济损失全民职工(2009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份止)双倍月工资(以2008年平均工资8007元为基数)1088952元;5、被告新福港公司为原告向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履行申报做工伤认定义务,依法享受国家全民职工“固定工”的工伤待遇;6、被告新福港公司承担因其违法强行终止、停止原告在职期间伤残复发住院治疗的社会保险及劳动关系所造成原告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共67个月的医疗期工资429175元;7、被告新福港公司向原告支付24个月医疗期未足额支付的医疗补助费差额192168元;8、被告新福港公司向原告支付24个月医疗期内累计病休30个月工资240210元;9、被告新福港公司支付原告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0日止未足额为原告购买企业年金68807.84元及2009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未为原告购买企业年金697738元;10、被告新福港公司为原告按全民“固定工”工资总额和福利待遇标准补缴从1995年1月起至原告退休时止的养老、工伤、医疗、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具体补缴标准和险种由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核定;11、被告新福港公司赔偿原告自1982年至1995年1月工龄连续合并至2008年12月份至今,被告新福港公司支付给全民“固定工”工资福利金额与支付给原告的“临时工”工资福利金额的差额部分计20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迟延履行双倍利息);12、被告新福港公司向原告支付从2009年1月起因为被告新福港公司非法强行终止、停止原告劳动关系及社会保险、剥夺原告全民职工“固定工”劳动权利、不给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也不给工伤待遇导致原告为维权一直申诉、投诉、信访和仲裁、诉讼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0万元;13、被告巴士集团公司对于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原告增加以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4、两被告依法接纳原告经广东省内深圳市、湛江市原劳动局组织研究同意批准调动调入巴士集团公司工作,从1982年起至1990年10月属国家规定视同缴费,1990年10月至1995年12月止实际在泰伦食品公司为原告投保63个月,平均指数0.59,共连续工作的年限14年(工龄),调入为深圳市公共汽车公司的连续工作年限至退休为止;15、被告巴士集团公司要求原告国家全民职工固定工黄庆德在1995年12月26日至2000年12月27日止签订的5年全员劳动合同是不合法、不合理,违背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国家全民职工黄庆德经湛江市、深圳市原劳动局调动进入接收单位深圳市公共汽车公司,依法不用签订5年的全员合同,是其公司的恶意规避劳动合同法,是其公司恶意规避原告全民固定工的连续工龄。恶意规避全民职工、固定工黄庆德工龄的行为,须依法纠正;16、两被告为原告继续履行恢复国家全民固定工黄庆德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给予原告安排工作,直到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和办好退休手续为止。被告新福港公司作为关联企业,无权与国家全民职工、固定工签订两份分别为一年的劳动合同,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属非法无效;17、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国家全民固定工黄庆德自2009年1月1日起到2015年至今,因两被告剥夺了原告的劳动者劳动权利,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而造成原告的工资、津贴、补贴、奖金等经济损失合计200万元;18、被告巴士集团公司先后与原告签订的三份劳动合同非法无效。第一份劳动合同:自1995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深圳市劳动局盖章的日期是1995年12月28日,双方选定第一种形式确定本合同期限为1995年12月27日至2000年12月27日止。第二份劳动合同2000年12月28日至2003年12月27日止。第三份劳动合同2003年12月28日至2006年12月27日止。和被告新福港公司先后签订两份劳动合同,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6年12月28日至2007年12月27日止,另一份是2007年12月28日至2008年12月27日止,与两被告签订共五份劳动合同是非法无效的合同,并将上述五份劳动合同判决予以撤销,重新履行国家全民固定工黄庆德自1982年起至今的连续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其两被告的工作年限,到退休为止,依法赔偿给原告1982年到1995年连续14年未合并计算两被告的连续工作年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9、依法给予原告在被告新福港公司于2000年12月21日履行其公司驾驶任务在香港落马洲青山公路发生了交通事故,责任是对方全责,造成本人全身软组织受伤,至今伤残未愈,还在治疗之中。经深圳市社保局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符合丧失一部分劳动能力,至今还在治疗之中,依法享受全民固定工法定的标准进行工伤认定,判决两被告按照全民固定工的标准连带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及申请工伤认定;20、确认关于原告办理通行证的证明材料是深圳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单位安排到新单位关联企业被告新福港公司工作,包括2012年1月9日多次往来港澳的商务签字号深公(07)第03359号的公文中14位司机包括本人经深圳市政府批准办理了多次往返香港的通行证,写明原告的工作单位是深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就是现在的巴士集团公司;21、2009年1月1日起因被告新福港公司非法停止原告的社会保险和劳动关系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赔偿原告自2009年1月1日起至今的工资福利待遇。被告巴士集团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已经由法院诉讼程序处理过,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不应再提起诉讼,法院应该驳回原告部分诉讼请求;2、原告与被告巴士集团公司分别于1995年、2002年及2003年签订过三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06年12月27日到期,2006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新福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实际上从1997年3月18日起原告就在被告新福港公司工作至2008年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工资福利及社保也由被告新福港公司负责,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巴士集团公司对所有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是不合理的;3、关于合同效力,因为深圳市从1993年开始有一个深府(1993)28号规定深圳市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因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五份劳动合同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是有效的;4、关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退休的问题,因为原告与被告新福港公司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在2008年已经终止,并且被告新福港公司按照法院有效判决支付了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因此不存在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问题。同样原告所要求的2009年1月1日至今的工资、津贴、补贴、奖金等经济损失及社会保险损失,两被告不应承担。被告新福港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全部驳回;2、原告在本案之前已就有关诉讼请求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的该部分请求应不予受理;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理应不予审理;4、我方已全额向原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92168元,我方无需与原告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5、我方无权且从未剥夺原告的劳动权利,无须向原告支付任何的经济损失;6、原告在我方工作期间,我方一直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保,不存在补缴问题;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我方无义务再为原告缴纳社保。且社保应由社保局处理,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7、工伤认定申报已过法定时间,且不存在全民职工“固定工”的工伤待遇;8、原告所主张医疗期工资、医疗补助费差额、医疗期内累计病休工资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无须支付;9、企业年金是根据我方的规章制度以及员工的具体情况进行购买的,不存在未足额为原告购买的情况。同时,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原告不再是我方的员工,我方无义务继续为其购买企业年金;10、我方依照公司的薪酬制度、福利待遇规定以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等发放原告工资待遇,不存在任何工资福利差额。综上所述,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同时,原告的一部分诉讼请求已经在其他案件中审理过,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不予受理;另一部分的诉讼请求则不属于法院的审理劳动审理范围,应不予审理。原告恶意诉讼,实乃浪费司法资源,浪费社会资源,造成诉累。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合理合法,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并当庭补充辩论意见如下:关于原告要求申报工伤认定已经经过法院的生效判决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再进行重复处理;原告要求退休享受全民职工待遇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应不予审理;关于原告增加的第七点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广东省湛江市广东泰伦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全民制职工。1995年12月12日,深圳市劳动局作出深劳调(1995)0124号《工人调动通知》,称“经研究,同意调广东泰伦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黄庆德同志到深圳市公共汽车公司工作,如本人能服从工作分配,请于1995年12月30日前到我局报到”。1995年12月26日,原告与深圳市公共汽车公司签订了《深圳市全员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从1995年12月27日起至2000年12月27日止。2000年12月12日及2003年11月11日,原告又先后与深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集团公司)签订两份三年期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至2006年12月27日。上述合同期满后,原告未再与公交集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是先后与被告新福港公司签订两份一年期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06年12月28日起至2008年12月27日止。另,1997年被告新福港公司由于新开通一条通往香港的运输专线,缺乏人手,故向公交集团公司调人。1997年3月18日,公交集团公司指派原告到被告新福港公司处工作。之后,原告未再回公交集团公司工作,公交集团公司也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资。2006年12月27日,原告与公交集团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公交集团公司未曾支付原告经济补偿。自1997年3月至2008年12月,原告的工资由被告新福港公司支付;自1999年1月至2008年12月,原告的社会保险由被告新福港公司缴纳;原告的《工作证》显示发证日期为1999年1月1日,工作单位为被告新福港公司,职务为司机。另查,公交集团公司原名为深圳市公共汽车公司,后变更为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巴士集团公司。被告新福港公司成立于1994年10月27日,股东为公交集团公司(出资比例为35%)及深城投资有限公司(出资比例为65%)。上述事实业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劳再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查明确认。黄庆德曾因与新福港公司的劳动争议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号为深劳仲案(2009)277号},其仲裁请求为:1、新福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2675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51337.5元;2、新福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2675元;3、新福港公司支付8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68450元。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裁决,裁决新福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2028元及医疗补助费64056元。双方均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8月5日作出(2009)深福法民四初字第20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新福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2028元;2、新福港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48042元;3、驳回黄庆德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新福港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40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22日作出粤检民抗字第(2012)385号民事抗诉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粤高法审监民抗字第66号民事裁定,指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深中法劳再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撤销本院(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4070号民事判决书及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四初字第209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维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四初字第20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3、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四初字第20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福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92168元;4、驳回黄庆德其他诉讼请求。另,黄庆德于2013年12月25日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1、确认连续工龄为31年;2、新福港公司支付医疗期工资144126元;3、新福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4266元;4、新福港公司支付医疗期医疗费26000元及住院费24000元。2014年1月3日,该仲裁委作出深劳人仲不(2014)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黄庆德已提出过申请事项及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黄庆德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新福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庆德医疗期工资28825.2元;2、驳回黄庆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30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福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庆德医疗期工资4184.3元;3、驳回黄庆德的上诉请求;4、驳回新福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2014年1月22日,黄庆德以巴士集团公司、新福港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1、要求其与巴士集团公司、新福港公司的劳动关系为无限期;2、要求计算养老待遇的工龄从1981年2月起连续至退休之日止;3、要求退休后享受正式全民职工同等待遇;4、要求巴士集团公司、新福港公司补足全民(职工)固定工应交给社保局所有共济金和社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等;5、要求巴士集团公司、新福港公司补偿支付给黄庆德在巴士集团公司、新福港公司处连续工作期间所有正式固定工(职工)的福利待遇差额200万元(其中包括房补、住房公积金、增容费、福利年金、过节费、工会福利费、年终奖金、加班费、周年活动费等);6、要求巴士集团公司补偿分给原告一套大90平方米的住房;7、要求巴士集团公司、新福港公司补向社保局申报做工伤认定或补偿同等固定工工伤待遇;8、要求依法裁决巴士集团公司、新福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或补偿责任支付给黄庆德。该会以黄庆德申请事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申请已过时效及一事不再理原则作出深劳人仲案不(2014)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不予受理决定而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深福法民四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3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7月29日,黄庆德以巴士集团公司、新福港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1、请求裁决黄庆德是国家全民职工“固定工”的身份(自1982年起至2008年12月份),认定新福港公司作为关联企业在黄庆德2008年12月(在职期间)伤残复发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强行终止、停止黄庆德社会保险和劳动关系,是剥夺黄庆德劳动权利、侵害黄庆德合法权益的非法行为,并请裁决新福港公司依法纠正和继续履行与黄庆德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连续至退休为止;2、裁决黄庆德在新福港公司社保缴费年限与连续工作年限(工龄)同步合并计算自1982年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为32年;3、裁决新福港公司赔偿黄庆德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双倍工资1072938元(以2008年平均工资8007元为基础×67个月×2倍)。并保留索赔福利待遇损失的权利;4、裁决新福港公司为黄庆德向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履行申报做工伤认定义务,依法享受国家全民职工“固定工”的工伤待遇;5、裁决新福港公司承担因其违法强行终止、停止黄庆德在职期间伤残复发住院治疗的社会保险及劳动关系所造成黄庆德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共67个月的医疗期工资429175元(8007元×80%×67个月);6、裁决新福港公司向黄庆德支付24个月医疗期未足额支付的医疗补助费差额192168元(8007元×24个月);7、裁决新福港公司向黄庆德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4个月医疗期内累计病休30个月工资240210元(8007元×30个月);8、裁决新福港公司支付给黄庆德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0日止未足额为黄庆德购买企业年金68807.84元(以前只按临时工标准发放此福利,未按全民“固定工”的标准发放),及2009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未为黄庆德购买企业年金697738元(月供款5207元×2倍×67个月),两项合计766546元;9、裁决新福港公司为黄庆德按全民“固定工”工资总额和福利待遇补缴从1995年1月起至今养老、工伤、医疗、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赔偿在新福港公司驾驶客车营运的6位全民“固定工”所交金额与黄庆德“临时工”所交金额的差额及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迟延履行双倍利息支付);10、裁决新福港公司赔偿黄庆德自1982年至1995年1月工龄连续合并至2008年12月份至今新福港公司支付给全民“固定工”工资福利金额与支付给黄庆德的“临时工”工资福利金额的差额部分计200万元及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迟延履行双倍利息支付);11、裁决新福港公司向黄庆德支付从2009年1月起因为新福港公司非法强行终止、停止黄庆德劳动关系及社会保险、剥夺黄庆德全民职工“固定工”的劳动权利、侵害黄庆德的合法权益,导致黄庆德为维权一直申诉、投诉、信访、仲裁、诉讼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0万元(包含误工工资50000元、交通费用20000元、电讯费用20000元、打印费用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12、裁决巴士集团公司对于上述第一项至第十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13、裁决巴士集团公司赔偿因其过错造成全民“固定工”黄庆德及其随迁妻子林梅调入该公司时错误向深圳市相关政府机关缴纳基础设施增容费用4万元及其利息(黄庆德所交的2万元的利息自1995年12月18日向深圳市城市人口管理办公室支付的次日开始计算利息,林梅所交的2万元自1999年10月22日向深圳市城市增容管理办公室支付的次日开始计算利息,均算至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14、裁决巴士集团公司退回黄庆德在公司财务科补缴“固定工”167个月7354.35元养老金(共济基金)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迟延履行的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并裁决黄庆德全民“固定工”养老待遇工龄从1981年2月起连续至退休之日止。该仲裁委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黄庆德申请事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以及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决定不予受理。该仲裁委于2014年8月5日向黄庆德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黄庆德对该决定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关于违法解除的赔偿金及继续履行劳动关系问题。原告之前已就违法解除赔偿金申请仲裁及提起诉讼,并业经生效判决书予以了判决。原告在本案中再行主张该请求已是重复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对该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在原告已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并获得相关判决后再行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交社保、申报工伤认定、退休享受全民职工待遇及分配住房问题。该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关于医疗期工资、医疗补助费、全民“固定工”工资福利差额(包括年金)问题,原告之前已就医疗期工资、医疗补助费、全民“固定工”工资福利差额(包括年金)申请仲裁及提起诉讼,并业经生效判决书予以了判决。原告在本案中再行主张该请求已是重复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对该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在本案增加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该部分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另,原告在本案中诉求维权经济损失、精神损害,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申请调查取证的问题,由于原告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符合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取证的规定,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庆德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 阳人民陪审员 李 宏 新人民陪审员 陈 洁 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子欣(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