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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卢军峰与史银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军峰,史银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872号原告卢军峰,男,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史银平,男,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原告卢军峰诉被告史银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晓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银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至12月,原告卢军峰给被告史银平打工,被告史银平欠原告工资108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未果,2015年7月17日原告老婆的预产期到了,急需用钱。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资款10800元;2、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3、误工费1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史银平雇佣原告卢军峰为其承包的热电厂职工宿舍楼安装暖气。2015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08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工资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史银平雇佣原告卢军峰为其安装暖气,工作完成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即为对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承诺,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劳务费108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和误工费既无约定也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银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拖欠原告卢军峰劳务费10800元。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晓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佐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