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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刑(速)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速)初字第725号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李某,农民。2008年7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判决结果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媛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毅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2月上旬,在其位于即墨市龙泉街道办事处的住处,分别容留张某、梁某、俞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各一次。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具有前科、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等法定从重、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对其依法判决。被告人意见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查明事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0月14日被抓获归案,于本案审理过程中缴纳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