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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民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翁海林与黄国锋、秦秋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海林,黄国锋,秦秋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1296号原告翁海林。委托代理人沈强,浙江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明伟,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锋。被告秦秋平。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昌,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负责人沈敏新。委托代理人曾民红,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东平,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翁海林诉被告黄国锋、秦秋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海林的委托代理人汤明伟、被告黄国锋、秦秋平的委托代理人许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海林诉称:2013年12月2日19时35分,被告黄国锋驾驶苏E×××××小型轿车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第二人民医院停车场内与步行的原告翁海林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翁海林受伤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国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翁海林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出院后长期接受门诊治疗。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所有住院期间均予营养支持,出院后共予60日营养支持,首次住院期间可予以二人护理,此后至定残前一日应予一人护理,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至定残前一日较为合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赔偿总计401359.21元(医疗费2676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5元、营养费4170元、护理费30120元、误工费96600元、伤残赔偿金2198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780.8元、鉴定费3530元、交通费3000元,其中住院费259509.09元被告黄国锋已垫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2370元、营养费变更为6950元、护理费变更为50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12129.27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129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15500元。被告黄国锋、秦秋平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黄国锋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秦秋平,且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以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率附加险,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国锋已经垫付给原告273000元,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黄国锋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确实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相应的不计免赔率附加险,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19时35分,黄国锋驾驶苏E×××××小型轿车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第二人民医院停车场内与步行的翁海林发生碰撞,造成翁海林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6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国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翁海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翁海林在医院进行了门诊及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双额叶脑挫伤,右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颞骨骨折,颅内积气,左侧胫腓骨骨折,并经委托在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日期为2015年3月6日,该所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如下:1、被鉴定人翁海林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其颅脑外伤后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为八级伤残,致其颅骨缺损评为十级伤残;2、本次鉴定建议其伤后所有住院期间均应予营养支持,出院后共予60日营养支持为宜,其首次住院期间可予二人护理,此后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3月30日)应予一人护理为宜,其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3月30日)较为合适。翁海林支付鉴定费用3530元。另查明: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责险的限额为100万元,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事故发生后,黄国锋已向翁海林支付了27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翁海林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67668.1元,为此原告提交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医疗费总金额应当为266872.5元,另外,原告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部分,被告黄国锋、秦秋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医疗费总金额应当为266872.5元,但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当从中扣除所谓的非医保费用,原告当庭表示同意医疗费总金额按266872.5元计算。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是对医疗费用核定标准的约定,并非免除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治疗期间使用非医保用药产生费用的免责条款。现无任何证据否定医疗机构救治的合理性,被告保险公司如主张援引该条约定核定医疗费用,必须举证该部分非医保用药可有相关替代性用药予以弥补的具体构成,否则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的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确定的范围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中理赔的主张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6687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370元,认为其住院79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黄国锋、秦秋平和被告保险公司均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没有异议,但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当按照15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30元/天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7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6950元,认为其营养期限为139天,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此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黄国锋、秦秋平和被告保险公司均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标准应当按照2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39天,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标准为每天5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695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50400元,认为其住院期间二人护理21天,出院后一人护理462天,标准按100元/天计算;被告黄国锋、秦秋平和被告保险公司均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间和护理人数没有异议,但认为标准应当按照45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100元/天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0400元(21天*100元/天/人*2人+462天*100元/天/人*1人)。5、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黄国锋、秦秋平对该项费用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应当为3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及救医次数,考虑到原告两次使用救护车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200元。6、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主张212945.2元,按照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20年,按照系数0.31计算,被告黄国锋、秦秋平和被告保险公司均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部分为212945.2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主张12129.27元,认为原告母亲翁玉宝,1931年10月24日生,应扶养5年,由3人扶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平望派出所证明一份。被告黄国锋、秦秋平和被告保险公司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扶养义务人只有三人,故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平望派出所的证明足以证明被扶养人及扶养义务人的情况,因原告及其母亲均系苏州市吴江区人,苏州大市范围内已实施城乡一体化,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当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年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129.27元(23476元/年*5年*0.31/3)。据上,残疾赔偿金为225074.4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500元,被告黄国锋、秦秋平和被告保险公司均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数额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500元。8、误工费。原告主张96600元,按照200元/天,计算483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误工证明一张;被告黄国锋、秦秋平和被告保险公司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误工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在无其他证据予以辅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原告因受伤产生了减少收入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3530元并向本院提交鉴定费发票两张;被告黄国锋、秦秋平对鉴定费数额3530元没有异议,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该笔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费数额为353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费用不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据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668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6950元,小计276192.5元;护理费5040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25074.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小计292174.47元;鉴定费3530元。合计571896.97元。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商业三责险的合同约定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翁海林12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事故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事故,被告黄国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由被告黄国锋方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00%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损失和上述赔偿责任比例及被告黄国锋驾驶的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0万元的事实,故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448366.97元[(276192.5元-10000元+292174.47元-110000)*100%]。因商业三责险合同中约定“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并未明确约定鉴定费用保险人不予赔偿,属于约定不明,加之鉴定费用属于为确定交通事故损失所发生的必然费用,是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实际损失,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原告353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翁海林571896.97元。因被告黄国锋已支付给原告273000元,为减少诉累,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应付原告翁海林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给付被告黄国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翁海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损失共计571896.97元,其中给付原告翁海林298896.97元,给付被告黄国锋27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该行行号314305400283;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3元,由被告黄国锋、秦秋萍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翁海林,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刘辉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志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