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周亮与国本建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国本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亮,国本建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国本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312号原告周亮,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张博铭,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本建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张航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长安,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法定代表人金玲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长安,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亮与被告国本建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本公司银川分公司)、国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博铭,被告国本公司银川分公司、国本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长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5日,被告设立的“宁夏·沙湖水镇一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宁夏·沙湖水镇一期工程工地供应木胶板和木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相应货物,价款共计867300元。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尚欠货款6673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67300元,承担违约金20285元(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共计190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4倍计算),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11日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二被告辩称,原告是与陈某签订的《购销合同》,陈某并非二被告工作人员,二被告也没有授权陈某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与二被告并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项下的付款责任应由陈某承担,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原告(甲方:供货方)与国本公司宁夏·沙湖水镇一期工程项目部(乙方:购货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因宁夏·沙湖水镇一期工程需要向甲方购买木板专用材料,其中木方每根16.5元,木胶板每张55元,以上价格含运费,货到乙方后,乙方在甲方送货单上签字为准,所发货物按实际发生量计算,付款方式为第一次送货之日起80日内付清总货款50%,2014年6月2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如乙方没有按时支付货款,甲方有权单方面中止合同,乙方按货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在1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乙方指定收料员李某甲为乙方接受材料的代表,其签收的材料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该合同购货单位处加盖了“国本建设有限公司宁夏·沙湖水镇一期工程项目部”印章,陈某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该工地供应上述材料,李某甲和朱红卫先后在提货单上签字。2014年10月20日,李某甲在入库单上签字,该入库单载明原告所供货款共计867300元。原告自认项目部负责人李某乙支付货款200000元。被告国本公司认可宁夏·沙湖水镇一期工程是由国本公司承建,与国本公司银川分公司无关,《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国本建设有限公司宁夏·沙湖水镇一期工程项目部”印章确为国本公司使用的宁夏·沙湖水镇一期工程项目部印章,该项目部负责人为李某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购销合同》、提货单、入库单、证人马某的证言在案为凭,经法庭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某以被告国本公司宁夏·沙湖水镇一期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否应当由被告国本公司承担。被告国本公司系宁夏·沙湖水镇一期工程的承包人,其在施工过程中设立了宁夏·沙湖水镇一期工程项目部,并认可涉案《购销合同》的项目部印章就是其实际使用项目部印章,原告有理由相信陈某以该项目部名义签订的合同系代表国本公司,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国本公司承担。该合同指定李某甲为收料员,李某甲签字确认的提货单及入库单可以证明原告向宁夏·沙湖水镇一期工程项目部所供货物价款共计867300元。原告自认项目部负责人李某乙支付货款2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国本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货款667300元。被告国本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被告国本公司应按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12678.70元(667300元×0.0001×190天(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并按日万分之一支付自2015年3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违约金。被告国本公司银川分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原告要求国本公司银川分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本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亮货款667300元,承担违约金12678.70元(截至2014年12月30日),并按欠款金额667300元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自2015年3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周亮对被告国本建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6元,由被告国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波人民陪审员 杨秀红人民陪审员 周宝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博怡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