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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开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顾春兰与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春兰,陈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商初字第67号原告顾春兰。委托代理人刘小龙,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原告顾春兰与被告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春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春兰诉称:2008年9月30日,被告陈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扬中市英雄大酒店有限公司为此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明向原告借款后时至今日未偿还借款。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明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6月16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直至还款之日,扬中市英雄大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0日,被告陈明向原告顾春兰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顾春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借款人:陈明担保单位:扬中市英雄大酒店财务专用章(章)2008.9.30”。借款后,因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顾春兰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陈明立即偿还借款,扬中市英雄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因故撤回对陈明的起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裁定予以准许;本院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扬开商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对扬中市英雄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次诉讼终结后,原告顾春兰的债权仍未得到实现,遂又引起本案的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顾春兰撤回了对被告扬中市英雄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审理中,被告陈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本院(2014)扬开商初字第153号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并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相佐。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明向原告顾春兰借款10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并经当庭审核,其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其长期拖欠不还,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其有证据证明的主张之日即首次起诉之日2014年6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顾春兰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3370元,由被告陈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黄良明人民陪审员  陆昌金人民陪审员  李茂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静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