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执字第1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陈文强与吴志强、沈洁、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文强,吴志强,沈洁,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字第186-1号申请执行人陈文强,镇江人。被执行人吴志强,镇江人。被执行人沈洁,镇江人。被执行人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司徒镇眼镜工业园万新路88号。法定代表人吴志强。陈文强与吴志强、沈洁、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京谏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吴志强、沈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文强170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志强、沈洁上述债务中15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01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100元,由被告吴志强、沈洁、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除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沈洁住房公积金账户及登记在被执行人吴志强、沈洁名下的位于镇江市优山美地花园某室、镇江市恒美嘉园某室、镇江市学府路308号水木阳光某室、丹阳市天福花园某室、丹阳市江南人家某室、丹阳市金陵西路某室、丹阳市紫荆花园某室房屋(上述房屋均被他案查封在先且设定了抵押权暂不宜处置)和登记在被执行人吴志强名下车牌号为苏L×××××小型车辆(该车未能实际控制不宜处置)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沈洁住房公积金账户及登记在被执行人吴志强、沈洁名下的位于镇江市优山美地花园某室、镇江市恒美嘉园某室、镇江市学府路308号水木阳光某室、丹阳市天福花园某室、丹阳市江南人家某室、丹阳市金陵西路某室、丹阳市紫荆花园某室房屋(上述房屋均被他案查封在先且设定了抵押权暂不宜处置)和登记在被执行人吴志强名下车牌号为苏L×××××小型车辆(该车未能实际控制不宜处置)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京谏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施纪怀审 判 员 周子非代理审判员 丁晓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昊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