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3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苏俊媛与卢明健、林彩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3643号原告苏俊媛,女,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XX晃,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明健,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被告林彩英,女,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现住仙游县。被告朱梅雄,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莆田市荔城区。原告苏俊媛与被告卢明健、林彩英、朱梅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俊媛的委托代理人XX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明健、林彩英、朱梅雄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卢明健因经商缺乏资金在被告朱梅雄的担保下,向其借款共计150万元(人民币,下同),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借款后,被告卢明健偿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的利息,被告卢明健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卢明健、林彩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该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被告卢明健与被告林彩英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20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5%计的利息,被告朱梅雄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卢明健、林彩英、朱梅雄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卢明健因生意需要,在被告朱梅雄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被告卢明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为凭,被告朱梅雄在借条上签名担保。该借条内容:“借条兹向苏俊媛借用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正(¥1500000元),月息1.5%,特此立据。借款人:卢明健2015.1.20担保人:朱梅雄”。尔后被告卢明健偿付了三个月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卢明健至今未偿还。故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引发诉讼。另查明,被告卢明健与被告林彩英于2015年4月1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卢明健书写的借条原件一份、仙游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出具的俩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卢明健因生意需要,在被告朱梅雄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卢明健应负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由于本案讼争借款发生在被告卢明健和被告林彩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卢明健、林彩英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系被告卢明健的个人债务及夫妻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及讼争借款没有用于俩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及其他共同支出,故本案讼争借款应视为俩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林彩英应对上述讼争款负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卢明健、林彩英共同偿还借款1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的利息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梅雄对本案讼争借款签名担保,但在借条中未明确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朱梅雄应对本案讼争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朱梅雄对讼争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明健、林彩英、朱梅雄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明健、林彩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苏俊媛借款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起按月利率百分之一点五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朱梅雄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万八千五百零三元,由被告卢明健、林彩英、朱梅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林文良人民陪审员王国全人民陪审员黄志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张慧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