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三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邓刚与翟正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刚,翟正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46号原告邓刚,滨州市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监事。委托代理人田启梁,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如雪,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正一,滨州市泰博石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原告邓刚与被告翟正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如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正一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刚诉称,2012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双方约定月息3分;2012年8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上述两笔款项原告均按照约定以银行转账或转账支票的方式将全部款项打给了被告,但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23.06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本金4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翟正一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被告翟正一向原告邓刚借款3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注明:收到工行转账支票一张,支票号1020372XX,金额10万元;另20万元转入工行622XXX翟正一账户,并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2012年8月29日,被告翟正一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其中注明:15万元借款打入建行6227XXX2127翟正一账户,并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亦未归还借款本息。以上案件事实,有被告给原告收条两份、工行个人业务凭证及交易卡号流水各一份、转账支票存根一份、建行转账凭条一份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被告翟正一向原告邓刚两次借款45万元,原告已实际交付款项,当事人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生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法律限制性规定,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按实际借款发生时的时间金额计算利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翟正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正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邓刚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8月28日计算利息;以借款本金4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计算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6元,由被告翟正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波人民陪审员 韩福山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