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611号原告段某某,女。被告姜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育松,嘉鱼县司法局鱼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段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幼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被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育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2004年3月,原告与被告在武汉打工时自由相识恋爱,2005年12月20日举行婚礼,2005年12月11日生儿子姜某甲,2010年2月21日登记结婚。由于原告与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在缺乏充分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和,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动手打人,使用家庭暴力。不仅如此,被告对原告极端不信任,怀疑原告,并找岔子,无理取闹。从2015年2月分居至今,多次闹离婚。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房屋归儿子所有。被告姜某某辩称,与原告感情很深,是自由恋爱,没有逼迫,而是自愿;与原告长时间在温州务工,一起上下班,感情恩爱,务工的收入一直由原告作主、支配,遇到大的开支,都彼此尊重,相互商量;近几年,原、被告只是偶尔有些争吵,原告也从未提出过离婚的要求;2015年2月分居的说法不成立,新年在一起过,3月2日儿子做“十岁”庆典,3月8日一同到温州上班,5月1日一起回湖北老家,6月2日在被告未知的情况下,到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希望法院根据事实,认真对待,帮被告挽救这个家,不要让儿子这么小就失去母爱,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原告与被告在武汉打工时自由相识恋爱,2005年12月20日举行婚礼,同年12月11日生儿子姜某甲,2010年2月21日登记结婚。从2007年上半年开始,原、被告把小孩留在嘉鱼县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二人一起在浙江省温岭市小神童鞋厂务工至今,逢年过节回来与家人相聚,并花费20余万元在嘉鱼县新街镇买房、装修,2014年一家三口入住新家。期间原、被告虽有时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一直没有大的矛盾。今年5月因鞋厂是生意淡季,原、被告回家休息,5月7、8号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河南娘家住了几天,后回嘉鱼住几天就独自到浙江务工,6月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对自己的脾气有时不好表示改正,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了一个儿子,夫妻一直在一起务工,共同打拼,夫妻感情一直较好。今年5月原、被告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偶有争吵属正常现象,关健是如何对待问题,要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多为家庭和子女着想。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幼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熊泉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