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慈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郁振与徐珠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振,徐珠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慈商初字第160号原告:郁振。委托代理人:延建龙,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珠花。原告郁振为与徐珠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振委托代理人延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珠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被告徐珠花未归还2013年7月4日借款为由,诉请: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40000元。被告徐珠花未作任何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因被告徐珠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为半年,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应视为其已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久拖不还,实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珠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郁振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徐珠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和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姚 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周俏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