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道法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2015)道法刑初字第329号胡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9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道县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适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伍琴担任记录。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以来,被告人胡某某在其租住的道县胜利街家居出租屋402房间内,多次容留田某结、黄某某、蒋某、郭某等人在该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另查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胡某某因吸食毒品在其租住的房间内被办案民警传唤到案,一同归案的还有吸毒人员田某结、黄某某、蒋某、郭某等人。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证明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田某结、黄某某、蒋某、郭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尿检结果及照片、胡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伍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