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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国风与吴艳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风,吴艳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18号原告杨国风,女,住凤凰县官庄乡。委托代理人伍兴平,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阳庭,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艳勋,男,住凤凰县阿拉营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吉首市。负责人王本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璐,女,现住湖南省古丈县。委托代理人龙胜杰,男,住花垣县花园镇。原告杨国风与被告吴艳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湘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财险湘西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艳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3日,被告吴艳勋驾驶湘UL7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凤凰县官庄乡往凤凰县城方向行驶,9时40分,行径凤凰县沱江镇棉寨村路段(凤凰至木江坪2KM+500M处),将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手腕粉碎性骨折。该事故已由凤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凤公交认字(2014)第5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吴艳勋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湘UL7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湘西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凤凰县民族中医院救治,治疗期间被告吴艳勋没有积极给原告支付治疗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裁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凤公交认字(2014)第500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2、疾病诊断证明,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诊断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所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三期评定的事实;5、伤残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已进行伤残司法鉴定的事实;6、交通强制险保险单,欲证明被告吴艳勋已在中华财险湘西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吴艳勋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财险湘西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医药费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垫付。被告中华财险湘西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单抄件及条款,欲证明被告吴艳勋在中华财险湘西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提交的1、2、3、4、5、6号证据及被告中华财险湘西中心支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被告吴艳勋驾驶湘UL7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凤凰县官庄乡往凤凰县城方向行驶,9时40分,行径凤凰县沱江镇棉寨村路段(凤凰至木江坪2KM+500M处),将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湘西州凤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手轻度萎缩及功能完全丧失,折算成双手功能丧失已达50%的伤残等级,符合七级标准;原告右腕关节功能丧失79.16%,折算成右上肢肩、肘、腕三大关节总功能丧失达14.24%的伤残等级,符合十级标准。误工期为183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本次事故经凤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吴艳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肇事车辆湘UL7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吴艳勋,并在被告中华财险湘西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保险期至2015年4月2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吴艳勋已支付原告6300元。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82492元,原告系农业户口,在此次事故中同时存在两个伤残等级,只能计算最高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其他的伤残等级不再计算相应的伤残赔偿指数,而是按附加指数计算,故原告7级伤残赔偿指数的合理取值为40%,10级附加指数为1%,共计41%。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2492元(10060元×20年×41%);2、医疗费11372.79元;3、误工费11752.6元,原告从事农业,误工时间为183天,参照湖南省农业平均收入23441元/年的标准,原告的误工费认定为11752.6元(23441元/年÷365天×18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根据2014年7月1日起实施的《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100元/天,原告住院时间为2014年12月13日至12月3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700元(100元/天×17天);5、护理费5855.8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为60日,参照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35623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为5855.8元(35623元/年÷365天×60天);6、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8、鉴定费1300元;综上,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28973.19元,其中被告吴艳勋已支付63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中被告吴艳勋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在驾驶过程中违反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被告吴艳勋为肇事车辆湘UL7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本院核算为128973.19元)应先由被告中华财险湘西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吴艳勋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吴艳勋已支付6300元应予抵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国风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吴艳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国风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973.19元(其中抵减已支付的6300元,应实际支付2673.1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杨国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艳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兵     权审 判 员 吴     云     海代理审判员 龙建忠二0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吴           歌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住宿费、、必要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